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上,或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前之停車場,於其上開所駕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三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及吸管(即剷管)各一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七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白色晶體一包、針筒及吸管(即剷管)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二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白色晶體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三公克);針筒及吸管(即剷管)各一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惑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且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且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曾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即剷管)各一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業已無法與針筒及吸管(即剷管)剝離,亦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