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聲請人 黃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壽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壽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間將房屋賣給聲請人,並協議被繼承人劉壽華繼續無償居住該房屋,惟被繼承人劉壽華已於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清除上開房屋內遺物,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壽華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惟其尚有姊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畢 劉佩雯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劉壽華既尚有繼承人 畢劉佩雯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