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富名
鞏玫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458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年息2.275%002新臺幣43458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年息2.4%003新臺幣43458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25%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458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一)緣債務人游富名於民國106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鞏玫含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43,45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游富名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43,45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鞏玫含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計息,該部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21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借據違約依公告利率加1%,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後附表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