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彼此相處尚
稱融洽。惟被告近年來因自行創立丹尼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公司),借用伊名義擔任負責人,創業期間被告因交際應酬出手闊綽,以致不斷有資金需求,每每央請伊以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供其周轉,或向伊借貸現金花用,一旦伊拒絕,被告便以離婚作為威脅,致使伊內心承受極大壓力及不安;被告雖於104年11月14日立有切結書,承諾「本人甲○○保證不再要求乙○○簽有關公司的文件。房屋放棄任何權利(臺北市○○路000號8F-7)。投資公司104年12月底前更換負責人,也不再向乙○○借貸。房屋稅甲○○繳納。」等語,然其於107年8月17日再度指示伊提出印鑑證明,要求伊配合不動產對保、鑑價之手續,違反切結書約定在先,被告又以伊不同意協助辦理貸款為由,於同年月20日向伊提出離婚,嗣於109年11月25日再次向伊周轉資金,於110年1月7日要求伊以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然而伊僅為一般上班族之工作收入,被告卻一再要求伊配合其資金需求辦理借貸,已然逾越伊資力所能承擔之範圍,徒增伊內心之壓力,而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二度將丹尼爾公司資金違法貸予其個人使用,致使丹尼爾公司於111年3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罰款,並命令被告解職,均可證明被告長期資金需求及其施給伊之壓力,已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月間再次要求以伊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且
又稱若不辦貸款就簽字離婚等語,伊面對多年來如此痛苦及無止盡的循環,實已無法忍受,因此,伊要求被告須簽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再次提供名下房產予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同意並簽下離婚協議書,且有證人 黃束瓊 、 高玉鳳 之簽名,足見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又被告漠視兩造財務觀念之落差,對於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之事,亦無反省之意,反而在外與異性有頻繁不當之往來,甚至罔顧伊之處境,對伊陳述其交往點滴過程,令伊對其心灰意冷;被告曾於99年3月30日簽下書面,對伊表示其會安份守己,然於105年7月31日,伊透過第三人獲知被告曾對他人言語詐欺及性侵害之事,兩造於110年5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被告與黃姓女子交往,毫不忌諱向原告表示其僅是黃姓女子眾多男友之一,儼然無視兩造婚姻關係,更使兩造感情疏離淡漠,毫無交集。基此,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並喪失互信互重之基礎,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受信仰觀念影響,不願與伊親密,要伊去外面找人,伊雖有女性朋友,但並無外遇之行為,不願與原告離婚。伊婚後購置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頭期款、房貸均由伊行繳納,嗣伊因開設公司而有周轉需求,原告不願意配合貸款,要求伊簽離婚協議書才同意辦理貸款,伊為了公司發展,僅得簽下離婚協議書。於110年5月間,原告提出分居之意,伊認為兩造因觀念、個性不同而時有衝突,為使彼此冷靜,遂同意與原告分居一段時間,思考是否有離婚之必要,然原告在分居後即封鎖兩造間通聯管道,以致伊無法與原告溝通,其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令伊無所適從。又伊經營公司,雖有資金需求,但並無要求原告協助償還債務,且原告明知其名下不動產為伊所購置,在伊不同意其出售不動產之情況下,仍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不動產獲得價金,並未因此負債,原告一再主張其因經濟問題而存有精神壓力,致使其無法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等節,均非真實等節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其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6年10月22日結婚,於110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再修復,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兩造陳述等情,認被告婚後因經營丹尼爾公司,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並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手續,縱被告前於104年11月14日簽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承諾不再要求原告簽署有關公司文件、放棄不動產權利、不再向原告借貸等事項,仍於107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7日多次提及貸款、借貸之事,而原告雖在訊息中清楚表明不願再承擔經濟壓力,被告猶稱「今天下午3:30到松江路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記得帶戶口名簿,既然害怕我會拖累妳,辦完手續你就可以安心了,房子一樣是你的名下,貸款我還是一樣會繳,妳放心。我真的不懂我買的房子,貸款也是我再繳,我只是把過去繳的錢再貸款出來而已,為什麼妳就要這樣刁難我。算了,反正辦完手續後一切都沒事了,妳好好修佛吧!」、「那就離婚辦一辦,我不會連累妳的!」、「直接去戶政辦理離婚手續,妳愛這個房子遠大於婚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為據,足見原告確因被告經營公司所衍生之資金需求,長期受被告以離婚為逼迫手段,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事宜,致使兩造因經濟問題時生齟齬,原告亦因此徒增內心壓力,被告前開言行,實已嚴重傷害兩造間夫妻情感,並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㈢又兩造於110年5月間協議分居,被告央請友人協助整理物品
,發送訊息予原告稱「老婆,昨天是黃小姐來幫我整理的,她是個水性 楊花 的女人,我只是她的男朋友之一,我心裡很清楚,不會跟她長期在一起的,我最愛的還是妳乙○○」、「黃小姐跟她的前男友有個小孩,他們現在還在一起,我只是她的男朋友之一,跟她不會有什麼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下稱系爭訊息),且觀以被告在系爭訊息中固稱其內心清楚最愛的還是原告,卻又自稱為異性友人之男朋友,堪認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確與異性存有親密往來之關係,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辯稱其與該名異性友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並無可取;復對照兩造於分居後之系爭訊息內容,被告絲毫未對原告有何關心之意,亦無就原告長期以來所承受委屈表達歉意,上揭兩造婚姻生活中之問題狀況,均足令原告備感壓力、身心俱疲,縱令原告於分居後封鎖兩造間之通聯管道,亦難認被告無可對此均無可歸責之處,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且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破裂,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慣以離婚為脅迫手段,迫使其多年來不斷
配合被告去辦理不動產貸款之行為,致內心壓力遽增,夫妻感情因此漸行疏離,被告對上揭行為未曾反思,對於原告承受無端內心壓力之事實亦無同理心,且在兩造分居後,亦未見被告有何修補兩造感情、改善互動關係之積極行為,致使兩造關係更為淡漠。被告先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再表示願意協議離婚,兩造亦曾共同簽有離婚協議書,縱被告稱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高玉鳳並未親見被告離婚之真意,亦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甚明。復斟酌兩造現已分居逾1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表示「我們可以繼續分居,我都配合原告,所以(如何繼續維持婚姻乙事)就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衡以原告多年來顧及夫妻情分而隱忍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易,被告猶無反省或調整之意,致使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均失所依附,是原告稱其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可理解,本院實難苛求原告繼續隱忍而維持一個虛有其表、持續傷害彼此、造成彼此痛苦之婚姻關係,此與婚姻乃建立在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上有違。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