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2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宇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屬其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謝宇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所扣得現金如附表編號34號之現金,為被告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錢包57個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55至77頁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262支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卡片貼158件4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繩20個5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35支6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微型電扇21個7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集線器43個8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公仔6件9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徽章67個10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記本21個1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耳環9副1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便利貼7個1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牌40個14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38個15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手機殼20個16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口罩套20個17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盒1個18仿冒拉拉熊固線器2個19仿冒拉拉熊吊繩1個20仿冒拉拉熊錢包6個21仿冒POKEMON商標集線器11個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87至147頁22仿冒POKEMON商標吊飾8個23仿冒POKEMON商標遊戲卡77盒24仿冒POKEMON商標徽章20個25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9個26仿冒POKEMON商標手環7個27仿冒POKEMON商標吊牌9個(含採證物1個)28仿冒POKEMON商標固線器6個29仿冒POKEMON商標牙刷夾4個30仿冒佩佩豬耳環2副(含採證物1副)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53至161頁31仿冒Supreme商標集線器17個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65頁、第171至173頁32仿冒蠟筆小新集線器3個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75至189頁33仿冒蠟筆小新小白集線器20個34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