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陳曉玲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告 郭巍 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巍先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陳曉玲無罪。
事實
一、郭巍先、梁陳曉玲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安九食堂」之「五號自助餐」負責人及「嗶BO美食坊」職員,因工作場所相處問題素有嫌隙。渠2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食堂內發生爭執後,郭巍先因仍感到憤怒,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嗶BO美食坊之廚房徒手毆打梁陳曉玲,致梁陳曉玲受有面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陳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敘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行為時間,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行為時點限定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5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點,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傷害犯行。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巍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梁陳曉玲本案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巍先坦承不諱(見偵18895卷第16
頁;調偵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43、44、1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陳曉玲、證人 蘇浚祺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8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5月12日診字第1110017747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8895卷第31頁),被告郭巍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巍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郭巍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巍先與告訴人梁陳曉
玲因工作場合之摩擦,未克制自己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梁陳曉玲,堪認被告郭巍先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梁陳曉玲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陳曉玲與告訴人郭巍先因工作職場素
有嫌隙,詎被告梁陳曉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與告訴人郭巍先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郭巍先受有雙側脖子、前臂與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陳曉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梁陳曉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巍先發生
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郭巍先,我只是正當防衛,我沒有用刨絲的木頭板打告訴人郭巍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梁陳曉玲辯護稱:告訴人郭巍先打被告梁陳曉玲,被告梁陳曉玲有用手擋住,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郭巍先的傷是他自己跌倒或是旁邊勸架的人造成的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郭巍先與被告梁陳曉玲均在政治大學「安九食堂」工
作,告訴人郭巍先是「五號自助餐」負責人,被告梁陳曉玲是「嗶BO美食坊」職員,其2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嗶BO美食坊廚房門口旁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嗶BO美食坊廚房裡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郭巍先於同日夜間11時58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脖
子、前臂與左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梁陳曉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巍先、證人蘇浚祺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郭巍先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11日下午
我與被告梁陳曉玲發生口角後,我越想越氣,想衝進去跟被告梁陳曉玲理論,當天晚上8點衝進去跟她理論的時候,我衝進去真的要想打她,可是我一抓到被告梁陳曉玲頭髮的時候,她反抗過來,廚房很滑,我就滑倒在地上,她就拿著棍子(按嗣後稱是「刨刀的木頭」)打我,我躺在地上手就一直被打我就一直擋,還好我手有擋,不然我的頭也被她打到開花了,我進去不到2秒鐘,大概2秒到3秒之間我就滑倒了,被告梁陳曉玲就往我身上打,她想要往我頭部打,但是我用左手擋,所以就打到左手的手臂,脖子那些,可能就是我們在互相拉扯的時候把我抓傷了;我滑倒後躺在地上,只有擋而已,後來我朋友 吳賢復 還有證人 廖曜輝 ,還有誰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有人把我拉出去;我確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梁陳曉玲對我造成的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6頁),惟除告訴人郭巍先之證述外,其餘證人(包括案發時在安九食堂用餐之學生蘇浚祺、告訴人郭巍先之友人吳賢復、嗶BO美食坊老闆廖曜輝)均未證稱有看見被告梁陳曉玲以刨刀之木頭部分毆打告訴人郭巍先,則被告梁陳曉玲是否確有以刨刀之木頭部分毆打告訴人郭巍先,並非無疑。⒊證人蘇浚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11日我在政大
的食堂用餐,當時我用餐的地方就是嗶BO美食坊的前面,我背對著他們,我是聽到東西打翻的聲音,就回頭去看,看到被告郭巍先進去被告梁陳曉玲工作的範圍,就進行毆打,告訴人郭巍先有用手打被告梁陳曉玲的頭部,被告梁陳曉玲有反回去,告訴人郭巍先好像有壓制的動作,互相有拉扯,我覺得被告梁陳曉玲是出於比較是防衛自己,去反擊對方,我看到她的反應是有點被嚇到,也有出手打回去,大概三、四十秒左右就有兩男子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直到有人去勸架,他們好像才停下來;我的印象是他們都是赤手空拳,沒看到被告梁陳曉玲有拿木頭類的東西打告訴人郭巍先;我不太記得有看到告訴人郭巍先後來跌倒在地上的事,因為那個事情很突然,被告梁陳曉玲走出來叫我報警之類的,然後我就打了報警的電話,當時被告梁陳曉玲臉部上面有一些傷,有血,我有協助拍攝她的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8頁)。依證人蘇浚祺上開證述,被告梁陳曉玲雖有出手反擊,惟就他人角度看來較像是突然受到攻擊時為了防衛自己所為,且告訴人郭巍先之攻擊是直到有人過去拉開其2人後才停止,整個過程雙方均是徒手,被告梁陳曉玲並未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郭巍先,則被告梁陳曉玲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尚非不可採信。
⒋再證人吳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11日晚間8點多的
時候,我去上廁所,走出來後聽到爭吵聲,證人廖曜輝就從他們擺鍋碗瓢盆的地方往被告梁陳曉玲的方向走,我也走過去看,結果看到告訴人郭巍先跟被告梁陳曉玲在嗶BO美食坊的小廚房吵架,我就去把告訴人郭巍先拉開了,我看到時被告郭巍先已經是躺在地上,被告梁陳曉玲是站著,手上拿了一個長型的東西,就是刨板,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是在分離狀態,證人廖曜輝是攔在被告梁陳曉玲與告訴人郭巍先的中間,我進去後就把告訴人郭巍先扶起來,我沒有看到他們肢體碰觸的部分,沒看到被告梁陳曉玲有拿刨板去打告訴人郭巍先,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郭巍先臉上有傷,臉頰、額頭、脖子都紅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4頁)。則證人吳賢復雖證稱其至案發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梁陳曉玲拿著刨板,然其亦證稱沒看到被告梁陳曉玲拿刨板打告訴人郭巍先。且證人吳賢復所稱其見到告訴人郭巍先的臉上有傷,臉頰、額頭都紅腫一節,與告訴人郭巍先於案發後就醫診斷之傷勢並無臉部受傷一情不符,則其證述內容是否符合當時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吳賢復是告訴人郭巍先的朋友,此經告訴人郭巍先及證人吳賢復均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20頁),是證人吳賢復之證詞有無偏頗,亦屬有疑,據上,即不能僅以證人吳賢復與告訴人郭巍先之證述,認定被告梁陳曉玲當時確實有手持刨刀毆打告訴人郭巍先。
⒌綜據上情,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梁陳曉玲確有持刨刀毆打告訴
人郭巍先,或被告梁陳曉玲有於告訴人郭巍先未有攻擊行為時,毆打告訴人郭巍先,則被告梁陳曉玲於告訴人郭巍先毆打自己之際有徒手接觸到告訴人郭巍先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梁陳曉玲此行為縱可能有造成告訴人郭巍先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且查告訴人郭巍先所受傷勢為「雙側脖子、前臂與左膝挫傷」,縱認此等傷勢均為被告梁陳曉玲正當防衛之行為所導致,此等傷勢均為徒手抵擋、推開、揮開等防衛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梁陳曉玲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梁陳曉玲本案應構成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