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廷選任辯護人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告 黃柏勛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件一所示之人依附件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黃柏勛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件二所示之人依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冠廷與代號AD000-A110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吳冠廷與A女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飲酒,並在前開夜店結識黃柏勛、 駱晉維 。嗣於翌(23)日凌晨3時許,吳冠廷、黃柏勛以A女之手機安排計程車後,吳冠廷、黃柏勛、A女及駱晉維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柏勛友人 劉昱君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住處休息。詎A女進入上址臥室休息後,吳冠廷、黃柏勛竟各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趁A女酒醉後意識不清,由吳冠廷先進入臥室內,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吳冠廷離開臥室後,黃柏勛亦進入臥室,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中,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冠廷、被告黃柏勛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廷及黃柏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8頁、第305至305頁、第309至313頁)、證人劉昱君及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A女、駱晉維之計程車司機 楊承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8頁)大致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47657號鑑定書、民權東路3段2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2人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163頁、第211至2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7至91頁、第177至185頁、第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5至1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是被告2人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吳冠廷雖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黃柏勛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後,復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中,然被告2人均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上揭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二)而乘機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2人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雖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與A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三第43頁),並均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本院不公開卷),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之行為,均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被告2人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素行尚可,且被告2人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並均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已見被告2人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吳冠廷緩刑2年、被告黃柏勛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冠廷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黃柏勛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A女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均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ㄧ被告吳冠廷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截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已給付25萬元。二、餘款15萬元,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A女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0期。附件二被告黃柏勛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截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已給付15萬元。二、餘款25萬元,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A女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7期(最後一期金額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