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源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源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2罪,係以同一行為完成,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雙方互有衝突、所造成告訴人 王俊富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原子筆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謝源達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現住○○市○○區○○路0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源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北二門前公車站,因先前在新北市○○區○○○○○○○○○○○000號公車(車號000─U6號)時,遭王俊富勸導戴好口罩,心生不滿,趁下車之際,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不要太囂張!」穢語辱罵王俊富,貶損王俊富之社會人格評價。迨王俊富下車理論後,竟持原子筆筆尖刺向王俊富,致王俊富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源達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但否認公然侮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富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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