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胤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胤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
定之條件,侵占機車並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取得告訴人原諒(見調偵卷第13至17頁),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2萬8000元、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244元(見他卷第11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被告洪胤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胤傑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5,598元,分18期清償,再由日盛公司讓與對洪胤傑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洪胤傑於109年1月15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15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10年12月1日設定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予 何宗翰 而借款,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向洪胤傑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日盛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18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5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10年12月1日設定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予何宗翰而借款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詹硯郡 於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動產擔保公示資料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日盛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18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5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10年12月1日設定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予何宗翰而借款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4期之價金,即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