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瑋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於停車場內駕駛汽車,經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5號被告鄭瑋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澤於111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先央請不詳姓名之代駕自上開飲酒處,將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高架橋下停車場,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高架橋下停車場尋找停車位。嗣於15日3時30分許,在上開高架橋下因違規倒車且身上散發酒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偉誌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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