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嬄惠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其中31萬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1萬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非相對人簽發之疑慮,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亦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未查而准許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為發票人,抗告意旨所稱之「系爭本票有並非相對人簽發之疑慮」,與系爭本票形式不符,另縱前開指稱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