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5號原告 黃信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QL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QL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松山路與忠孝東路5段(下稱系爭地點),見紅燈而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上車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QL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越過行人穿越道,與「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明顯不符,倘原告有意圖闖紅燈,何須下車牽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執行任務,目睹系爭機車紅燈迴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經審視員警執勤錄影資料,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牽引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迴轉後上車駛離,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主張牽行方式非行駛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違規認定「該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依前揭函釋,紅燈時以牽行方式穿越停止線後迴轉,仍屬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號誌紅燈時,以下車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繼續行駛,是否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號誌紅燈時,下車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繼續行駛,仍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可知,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迴轉後至對向車道,亦屬於闖紅燈無誤。查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燈誌紅燈時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續行騎乘,經警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相關法律權益、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由原告在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21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並未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燈,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迴轉後繼續行駛,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下車牽引系爭機車,並無闖紅燈意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