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內線道左轉向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占用來車道,適對向第二線道有乙○○(即 廖和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裁處),即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角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而使乙○○受有手腳擦傷、右手無名指骨折裂之傷害,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 廖韋華 、 呂紹章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並經證人即駕駛上開機車之乙○○於警訊調查時供述明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談話筆錄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其雖有未到中心線左轉疏失,但係循前車路線左轉, 廖某 未減速自己來衝撞的,事後亦已與對方和解云云。但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左轉向南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左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駕駛上開機車之乙○○於警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談話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揭事證,本件受處分人有違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況證人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手腳擦傷、右手無名指骨折裂之傷害,亦據其於警訊時指陳在卷,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情而無任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受處分人雖以事後已與證人乙○○達成民事部分之和解,及證人乙○○另有其他違規事由云云置辯,惟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即應依上揭規定裁處,事後民事責任之和解及他人違規事實之有無,固得為民刑事責任判定之参酌,惟並非得阻卻受處分人之行政違規責任,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乙○○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