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 張舜雄 被告 林秋霞 〈即Mr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華僑,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在臺灣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一年離開台灣回泰國探親,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九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觀光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 張銘富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弟弟的兒子,我有和原告同住,我爸爸也同住一起;我將近二十年沒有看過被告,她七十五年開始與我們共同生活到她八十一、二年離開台灣回去泰國探親為止,這中間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原告曾經透過友人到泰國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回去探親很多次,都有回來,直到那次就沒有回來了;我們不知道被告泰國的地址,我去過入出境管理局、戶政單位查詢,都沒有被告的地址等語,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回國,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九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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