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
酒2杯後」、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補充為「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許國興係於101年7月10日9時30分許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01分鐘,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係達0.43MG/L(計算式為:0.30MG/L+0.080MG/L×(101/60)=0.43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審認,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證人 陳家寧 發生碰撞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有多語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陳家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事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並業已與證人陳家寧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65號被告許國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97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高雄港第74號碼頭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光街口,與陳家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證人陳家寧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⑦照片18張。
⑧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