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王秋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區○○街○○○號七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王秋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王秋萍,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秋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於一00年九月下旬施用海洛因),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王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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