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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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2、18263、184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蕭家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時、地及方式,先後徒手竊取 蘇瑞真 、 吳慧娟 及 黃瑋琪 之機車後(竊取黃瑋琪機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有罪確定),即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尋找搶奪之對象,嗣於附表二、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搶奪陳 怡靜 、 林昀蓉 及 張敏華 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取及搶奪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嗣經蘇瑞真、吳慧娟、 陳怡靜 、林昀蓉及張敏華等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張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瑞真、陳怡靜、吳慧娟、林昀蓉及張敏華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7至8、12至13、17至19頁,警三卷第4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7頁及背面),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怡靜遭搶奪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及現場查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4頁、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0512」搶奪案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H9M-6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32頁)、吳慧娟101年6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彙整表(見警二卷第2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搶奪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搶奪告訴人張敏華之手提包時,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敏華受有右手肘等傷害,而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自不另論以傷害罪,且張敏華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貪念,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寧,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起竊盜、搶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甚是不該,惟衡酌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蘇瑞真及吳慧娟失竊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經領回,陳怡靜遭竊之部分物品已尋回,經蘇瑞真、陳怡靜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9頁),其等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財物│宣告刑│├──┼────┼────┼───┼───────┼──────┼─────┤│一│101年5月│高雄市三│蘇瑞真│被告見蘇瑞真所│車牌號碼000-│蕭家益犯竊│││11日17時│民區 長明 ││有之車牌號碼00│662號普通重│盜罪,累犯│││許│街295巷1││M-662號重型機│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號前││車鑰匙未取下,│價值約20,000│刑伍月。││││││徒手轉動鑰匙發│元,已發還被│││││││動該機車而竊取│害人蘇瑞真)│││││││之。│││├──┼────┼────┼───┼───────┼──────┼─────┤│二│101年5月│高雄市左│陳怡靜│被告騎乘竊得之│咖啡色女用皮│蕭家益犯搶│││12日19時│營區博愛││車牌號碼000-00│包1個,內含│奪罪,累犯│││20分許│三路與重││2號重型機車,│水壺1個、So│,處有期徒││││上街口人││尾隨在被害人陳│nyEricsson行│刑拾月。││││行道││怡靜騎乘之腳踏│動電話1支、│││││││車,趁陳怡靜不│現金200餘元│││││││及防備之際,徒│、提款卡、身│││││││手搶奪被害人陳│分證、健保卡│││││││怡靜放置於腳踏│、駕照各1張│││││││車籃內之女用皮│(身分證、健│││││││包1個。│保卡、駕照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靜)。││├──┼────┼────┼───┼───────┼──────┼─────┤│三│101年5月│高雄市前│吳慧娟│被告見吳慧娟所│車牌號碼000-│蕭家益犯竊│││17日14時│金區新盛││有之車牌號碼00│789號輕型機│盜罪,累犯│││27分許│二街60號││F-789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處有期徒││││前││車鑰匙未取下,│約5,000元,│刑伍月。││││││徒手轉動鑰匙發│已發還被害人│││││││動該機車而竊取│吳慧娟)。│││││││之。│││├──┼────┼────┼───┼───────┼──────┼─────┤│四│101年5月│高雄市前│林昀蓉│被告騎乘竊得之│駝色肩背包1│蕭家益犯搶│││17日16時│鎮區文橫││車牌號碼000-00│個,內含紅色│奪罪,累犯│││34分許│三路與廣││9號輕型機車,│錢包1個、現│,處有期徒││││西路口││見林昀蓉步行於│金100元、ip│刑拾月。││││││該處,趁林昀蓉│ad2平板電腦│││││││不及防備之際,│1台、SonyEr│││││││自背後下手搶奪│icsson行動│││││││被害人林昀蓉側│電話1支,價│││││││背之駝色背包1│值共計約20,0│││││││個。│00元。││├──┼────┼────┼───┼───────┼──────┼─────┤│五│101年5月│高雄市左│張敏華│被告先於101年│拼布手提包1│蕭家益犯搶│││25日6時│營區 裕誠 ││5月18日15時許│個(價值約3,│奪罪,累犯│││22分許│路「大八││,竊得黃瑋琪所│000元),內│,處有期徒││││飯店」處││有之車牌號碼00│含現金5,000│刑拾月。││││路旁││1-HFT號重型│元、金融卡2│││││││機車(被告竊盜│張、信用卡2│││││││機車部分另經本│張、身分證、│││││││院判決有罪確定│健保卡、駕照│││││││)後,於101年│、捷運月票、│││││││5月25日6時22│公司識別證各│││││││分時,趁張敏華│1張、存摺、│││││││步行於路旁,不│印章、鑰匙、│││││││及防備,自張敏│商品提貨券。│││││││華背後徒手搶奪││││││││被害人張敏華手││││││││提之拼布手提包││││││││1個得手,致張││││││││敏華重心不穩往││││││││前跌倒,受有右││││││││手肘、左右膝蓋││││││││右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被告隨││││││││即騎車逃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