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廣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廣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傅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祖母甲○○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市○○區○○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乙○○所有、四周圍有鐵絲網並設有柵欄式鐵門等安全設備之檸檬園旁,將車停妥後,以翻越該檸檬園柵欄式鐵門之方式進入該檸檬園,開始徒手竊取乙○○種植之檸檬,並將竊得之檸檬裝入該果園內乙○○所有之空布袋內以利帶走。嗣與該檸檬園相鄰田地之農夫丙○○前往其田地巡查,發現傅廣弘正於隔壁檸檬園竊取檸檬,乃記下車號後離去現場欲找乙○○告知此事,傅廣弘見狀隋即棄竊得之檸檬不顧離去檸檬園。而丙○○因未尋得乙○○遂自行報警,經警到場後發現以布袋裝之檸檬1袋(27公斤),另依丙○○所告知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廣弘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雖然有經過前開檸檬園,但沒有進去竊取檸檬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一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穿拖鞋之男
子在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檸檬園竊取檸檬,適與該檸檬園相鄰田地之證人丙○○前往其田地巡查,發現後記下該男子騎乘之機車車號後離去現場欲找被害人告知此事,但未尋得被害人,遂自行報警,經警到場後發現以布袋裝之檸檬1袋(27公斤),並依證人丙○○所告知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害人前開檸檬園四周圍有鐵絲網並設有柵欄式鐵門,有
被害人及證人丙○○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依證人丙○○證稱:因圍繞之鐵絲網並無破洞可供外人鑽入,且鐵絲網材質柔軟不易攀爬,外人進入該檸檬園最可能之方式是爬鐵門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顯然前開果園之鐵絲網或大門並無破損而可供人任意進出之情形,爰依證人丙○○所證,認前開男子係攀爬該檸檬園之鐵門進入該檸檬園。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竊取檸檬之男子究係何人
證稱:當時有看到摘檸檬那個人的臉,確實是被告沒錯,因為他是我們那附近的人,所以有印象,確實是被告沒有錯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之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恩怨讎隙,彼此間均無過節,衡情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設詞誣陷之理,證人上開所證,已然可採。對照被告並非務農之人,當天訪友亦未至田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其所穿著之鞋子,依理並無可能沾有泥巴。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晚,所穿著之拖鞋卻沾有泥巴,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第5頁、第22頁),顯然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有前往農田之舉,由此益證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足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前往友人丁○○
住處找丁○○,並一起至○○會館倒垃圾等語(參警卷第4頁)。惟依證人丁○○所證,當日係先以行動電話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警卷第11頁),而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參偵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丁○○門號號碼之陳述),係於當日下午5時19分為第一次之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7頁)。是被告與證人丁○○以行動電話約好前往證人丁○○住處之時間應為當日下午5時19分,則依時間順序以觀,該通話係被告遭證人丙○○發現10至20分鐘後所為,該時被告早已離去本件案發現場,是其縱有前往找證人丁○○之情事,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乙○○所有之檸檬園,四周均以鐵絲網圍繞並設有柵欄式鐵門,有如前述。該等鐵絲網及鐵門,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故核被告以攀爬鐵門之方式進入果園,徒手竊取檸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已將竊取之檸檬置於布袋之內,顯已將檸檬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是依首揭說明,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實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以維其權益。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之檸檬園為竊盜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本件被害人所有前開檸檬園內,並未有何住宅或建築物,業經被害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是被告縱使以事實欄所述方式侵入前開檸檬園,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未可逕以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項之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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