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06號
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48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灌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100年7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3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尿液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
A1010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尿液代碼對照表影本(送驗代碼:A1010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10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檢體編號:A101047)」。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吳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補充為「業據被告吳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89,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89)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㈣被告 吳灌元固 坦承其有附件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件一所載其於101年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裝載其尿液之瓶子亦清潔乾淨,惟矢口否認有何附件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01年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840ng/ml,此有該公司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檢體編號:A101047)、尿液代碼對照表影本(送驗代碼:
A10104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A101047)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應堪認定。而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
101年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
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89,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89)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有附件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犯2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06號卷第4頁、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灌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就附件二所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的毒品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王韻玲 」或「 黃韻玲 」,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之女子所提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承辦員警查詢之結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上開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卷第7頁、第8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附件二所載之被告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次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前於100年間,業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
3月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就附件二所載犯行,係於上開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後所犯,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較附件一所載犯行更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宗第3頁),犯後坦承附件二所載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被告吳灌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號之228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灌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與六合路口臨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惟坦承上開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10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吳灌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號之228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灌元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七樂遊藝場」內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