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大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大來(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6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5號處,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1MG/L不合格,未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所於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1年4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不足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185號之向上加油站圍牆內側辦公室後側,離向上路有50公尺以上之距,並在車內休息睡覺,受處分人既未駕駛汽車行進中,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5號,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1MG/L不合格,未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佐憑。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係自99年2月5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2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與大川街口附近餐廳、KTV內,飲用啤酒、葡萄酒等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85號向上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於倒車時撞及 陳俊偉 所有停放在該加油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對受處分人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倒車時撞及陳俊偉所有停放在向上加油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在車內休息睡覺,並未駕駛汽車云云,惟受處分人苟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其如何至上開地點撞及他人所有停放加油站內之機車,可見受處分人所辯顯屬無稽,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另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向上加油站圍牆內側辦公室後側,離向上路有50公尺以上之距等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上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酒後駕車之地點,並未管制一般民眾進出,事實上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處所,符合上開道路之定義甚明,縱該處所位於向上加油站圍牆內側辦公室後側,亦無解於該處所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1MG/L不合格,未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不足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