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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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於民國一00年七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即時通,結識當時十五歲正準備升上高中一年級之A女(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雙方並進一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蔣○○明知A女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幼女,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基於與幼女性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接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四次。嗣因A女懷有身孕,始為其家人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B號之男子,完整姓名詳如卷附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遭受性侵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二日刑醫字第一0一000一六三三號鑑定書一份(載明經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A女產出胚胎之親生父之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於一00年七月下旬至九月之間,在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先後對於被害人A女性交共四次,其犯罪時間仍稱緊接,犯罪地點更多屬同一,已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另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在其與被害人A女交往期間,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而為性交,應認被告在性交之初即具有單一犯罪決意,此與隨機對於他人進行性侵害之臨時起意情節究屬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在主觀上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從事上開犯罪,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自應將其先後數次性交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生理衝動,竟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又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女子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亦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亦於本院審理時,希冀本院判處被告最輕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性交犯罪之次數為四次、現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一00年七月下旬│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溼地之自用小│││某日傍晚某時│客車內。│├───┼────────┼──────────────┤│二│一00年八月上旬│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碉堡某處空│││某日(即編號一之│地之自用小客車內。│││時間二週後)││├───┼────────┼──────────────┤│三│一00年八月間某│臺中市沙鹿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日(即編號二之時│內。│││間數週後)││├───┼────────┼──────────────┤│四│一00年九月間某│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之自│││日│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