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鍾 對妹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鄒鍾對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鍾對妹(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民雄火車站前,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有作特殊使用之停車格,地上均會標示清楚(如:計程車招呼站,地上標示計程車專用;公車招呼站00上標示公車專用、火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地上標示臨停接送區),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地上並無標示任何用途,即為一般停車格,此有檢附之相關照片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惟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矛盾,難認具有效性或達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無法期待人民加以遵守。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乙節,固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嘉民警五字第一0一000一二六九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函詢,據覆略以:「二、..民眾臨停接送區與「計程車招呼站」(函文誤植為計程車停放區)有清楚之槽化線作為區隔..。
三、..並無適當空間標設標字。」,此有嘉義縣政府一0一年五月八日府建道管字第一0一0二二五二0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所稱系爭停車格地面上並未繪製任何「計程車專用」之標誌或圖案乙節,應屬真實。次查系爭停車格設立之本意既為規劃為計程車專用,應屬專用性停車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七項之規定,除設立標誌告示外,尚應於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然觀諸上開嘉義縣政府一0一年五月八日府建道管字第一0一0二二五二0六號函檢附的附件即民雄火車站前停車位配置圖、現場照片,主管機關雖有於所設置計程車停放區與毗鄰自行車停放區的交接處豎立一「計程車招呼站」標示,惟並未依上開規則於地面加繪「計程車專用」之標字,實難認一般駕駛人得僅憑上開「計程車招呼站」之標示,一見即知悉系爭停車位係屬營業汽車即計程車專用之停車位,顯見該計程車專用停車位標線劃設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機關既有義務對於標誌、標線、號誌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以期人民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維護交通之秩序,而此等不清楚之標線,致使用路人無所適從、產生誤會,自無法期待受處分人遵照規定停放車輛;況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則本件因該處未依前揭規則劃設清楚可辨明計程車專用停車位標字或圖案,顯然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縱有在計程車專用停車位內停車而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事實,然因該計程車專用停車位設置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縱因此造成人民誤解或以行險僥倖之心而停放車輛,亦應歸責於該劃設標線之行政處分不符明確性之要求,而無加諸罰則於人民之理。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