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林孟宜
林文馨 相對人 蘇泰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惟相對人未曾持附表所示本票為付款提示,且均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非抗告人林文馨簽發,另原裁定之相對人林文馨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與抗告人林文馨不同,人別是否同一有疑。至原裁定所示之相對人係林○○,地址與抗告人林孟宜相異,人別是否同一亦屬有疑,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相對人蘇泰吉於民國101年8月7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狀)所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固係林○○,惟亦載明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嗣蘇泰吉 於101年8月29日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下稱系爭變更處所狀),已將相對人更正為林孟宜,並提出林孟宜之戶籍謄本,所列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Z000000000號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狀、系爭變更處所狀及所附林孟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23頁),是蘇泰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已特定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林孟宜甚明。而原裁定於101年10月3日亦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更正裁定,將原裁定正本關於「林○○」之記載更正為「林孟宜」,是原裁定所示錯誤業經治癒,林○○此部分抗告理由,即無必要。
㈢其次,蘇泰吉提出之系爭變更處所狀,已陳報林文馨、林孟
宜之地址均應變更至「住高雄市○○區○○路○段○○○號」乙節,有前揭狀紙及林文馨、林孟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裁定亦送達至高雄市○○區○○路○段○○○號予林文馨與林孟宜,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之湖內分駐所乙節,復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5、26頁),堪認原裁定對林文馨之人別並無錯誤,對林文馨、林孟宜之送達址,亦屬正確,則林文馨、林孟宜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蘇泰吉主張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等本票(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林孟宜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人,林文馨則為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人,均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蘇泰吉所提出之該等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其次,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林文馨、林孟宜僅空言蘇泰吉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之,則其等所辯即無足取。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附表之本票均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據。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該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林文馨主張非發票人一節,亦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林文馨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亦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號│種類││(新台幣)│││││├─┼──┼────┼─────┼────┼───┼────┼─────┤│1│本票│93.3.6│300,000元│無│林孟宜│無│TH454062│││││││林文馨│││││││││ 吳月鳳 │││├─┼──┼────┼─────┼────┼───┼────┼─────┤│2│本票│93.3.6│90,000元│無│林孟宜│無│TH452443│││││││吳月鳳││││││││││││├─┼──┼────┼─────┼────┼───┼────┼─────┤│3│本票│93.3.6│300,000元│無│林孟宜│無│TH454075│││││││林文馨│││││││││吳月鳳│││├─┼──┼────┼─────┼────┼───┼────┼─────┤│4│本票│93.3.6│180,000元│無│林孟宜│無│TH454076│││││││林文馨│││││││││吳月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