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柏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741555、32-BBC942958、32-BDC360602、32-BDC360769、32-BDC067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柏邑(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時,因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超速違規地點為3線道,內側2道為汽車道,外側1道為機車道,告示牌卻僅立於汽車道之左方,依機車駕駛人騎車之視線與角度不可能注意到立於內線車道旁之告示牌,顯示此告示牌未能達到提醒駕駛人之責任,且本件超速違規均發生在4月份,該路段在6月份才於機車道之右方加設告示牌,且時速由50公里改為60公里,又因上下學都要經過此處,4月初的違規單到6月份才收到,因此一直不知此處設有測速照相機;另該處屬郊區,車輛稀少,在駕駛人未見明顯的告示牌時,自然會快速通過,若要處罰超速違規,希望以60公里之速限來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附表所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確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前時,分別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如附表所示之車速,而分別以異議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等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照片各5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警察機關於系爭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設立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確有豎立「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各1面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7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0012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7頁),雖上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係設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旁,但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車流量非多,內側車道均未見有與異議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併行之車輛,有卷附6張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且異議人亦於聲請意旨中既自陳該路段係屬郊區,車輛稀少之情,是堪認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之視線,應無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致無法發覺速限標誌及告示牌之虞,異議人只要稍有留意,自可察覺上開告示牌之存在;況該路段係異議人每日上下課必經之地,業經異議人於聲請意旨中自承在案,衡情其自當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知之甚詳;再者,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無論該路段是否設有測速照相機,異議人均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行駛,上開速限規定並無使人無所適從之虞,故堪認異議人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車行速限且無法注意到上開告示牌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異議人:黃柏邑│├─────────────────────────────────────────┤│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測得車速(公│罰鍰(新│││││││里/每小時)│臺幣)│├──┼───────┼─────┼────┼───────┼──────┼────┤│1│101年7月25日│101年4月2│高雄市仁│汽車駕駛人行車│89公里/小時│1,400元│││高市交裁字第裁│日14時48分│武區澄觀│速度,超過規定│││││32-BBC741555號│許│路一段│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2│101年7月25日│101年4月4│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72公里/小時│1,400元│││高市交裁字第裁│日11時34分││速度,超過規定│││││32-BBC942958號│許││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3│101年7月25日│101年4月7│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66公里/小時│1,200元│││高市交裁字第裁│日12時56分││速度,超過規定│││││32-BDC360602號│許││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4│101年7月25日│101年4月8│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98公里/小時│1,600元│││高市交裁字第裁│日11時23分││速度,超過規定│││││32-BDC360769號│許││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尚未滿60公││││││││里│││├──┼───────┼─────┼────┼───────┼──────┼────┤│5│101年7月25日│101年4月18│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87公里/小時│1,400元│││高市交裁字第裁│日15時58分││速度,超過規定│││││32-BDC067028號│許││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