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雄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柒件、價位標示牌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共7件」更正為「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7件、價位標示牌1件」、第12至13行「文衡二路」更正為「文橫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陳敏雄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敏雄意圖營利,自臺北市五分埔販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3月間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至101年3月22日晚上7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且業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7件,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價位標示牌1件,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被告陳敏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雄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敏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以每件衣服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數件後,隨即於其高雄市新興區○○○路167巷前之攤位上,以每件衣服約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3月22日晚上7時51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共7件,同時委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敏雄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敏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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