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政府明文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發現其於所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拾獲之包包內(為不詳之人所棄置,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竟當場為供己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起訴書誤認為二顆),之後復利用其向友人甲○○借住於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機會,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該房屋屋頂之儲雨槽內。嗣因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現該等槍、彈並取回置於該址屋內,復於同年月十七日與乙○○商量後由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趕至臺中市○○街○○○巷○弄○○號處理,當場在該房屋乙○○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及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照片十四張、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九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九顆,均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七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至其餘二顆則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二○七一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三六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檢察官誤認扣案子彈中只有二顆具殺傷力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條並未併同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惟被告同時持有另外五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未以扣案槍、彈為其他犯行,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既均已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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