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許錦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記載外,餘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96號被告許錦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55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67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向前追撞與其同向行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郭昭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郭昭宜則受有左手肘破皮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
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