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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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核退字第138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核退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海洛因加水溶液(拾肆西西)、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上述海洛因加水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放置上述粉狀海洛因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中旬某日(13日以後)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華德公園廁所內,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用內含有海洛因加水溶液(14CC)之注射針筒一支;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甲○○自交保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止,仍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捌公克),經帶至警局訊問,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再度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法院及警詢中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華德公園廁所內,為警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內之加水溶液十四CC,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碼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毒偵核退字第1387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毒偵核退字第1387號卷第2頁)。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為警扣得之白粉十一包,經送鑑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93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於94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毒偵核退字269號號卷第2頁)。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毒偵核退字第1387號卷第34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依公訴人在起訴書內之記載,雖僅就被告「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保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然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惡習非輕,再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海洛因加水溶液(十四CC)係第一級毒品,因與毒品海洛因混合,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溶液業已與海洛因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另扣案之粉狀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壹點陸壹公克)亦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放置上述粉狀海洛因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捌公克),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及供放置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