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以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意為該人清除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上之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賢旺通運公司所有(乙○○靠行登記於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廢棄物收集運離上開長庚醫院附近工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並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半屏山腳下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區後方土地,駛入該土地大門入口後,下坡至一處先前已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凹陷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1之1號及3號),即將後車斗升起,揭開覆蓋車斗之布幕,準備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該凹陷處,惟又將車斗降下,未傾倒即下車步行上坡。嗣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 顏嘉興黃振倉吳昶聰鄭高賢 等4名公務員,在乙○○運送途中,發現有異而追蹤乙○○之大貨車至上述地點,發現乙○○有將車斗升起準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下車察看,鄭高賢行至該場地大門出入口左側,適遇乙○○步行自該下坡處爬至其左側,乃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乙○○拿出證件,乙○○即意圖駕車駛離該處,先佯稱要回車上拿取證件,於鄭高賢帶其要下坡至車上取證件途中,乙○○突然快速跳下斜坡,鄭高賢見狀追趕不及,乙○○乃跑回其停車處將車迴轉駛上斜坡往大門方向駛去,適在大門附近之警員顏嘉興及吳昶聰聽聞鄭高賢高喊「注意!車子跑了」,即跑向大門出入口,發現乙○○正駕車朝該大門出入口駛近,跑在前面之顏嘉興為阻止乙○○駕車駛出該大門,乃依法執行職務站立於乙○○之車輛正前方約3公尺即大門出口平地與斜坡交接處,出示警員證件,要求乙○○停車,然乙○○為逃離現場,明知顏嘉興係正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顏嘉興之要求停車,繼續加油緩速向前逼近顏嘉興,以此方式脅迫顏嘉興避讓,以遂其駛離現場之目的,妨害顏嘉興執行職務,顏嘉興見該車逼近,乃先後退至草叢,為阻止乙○○駕車離去,隨即取出佩槍對空鳴槍1槍示警,然乙○○仍未停車,顏嘉興見狀迫於無奈,遂再朝該車水箱及左前輪各開1槍,乙○○始停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即查獲之警員 黃振昌 、吳昶聰、顏嘉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偵訊程序亦均於法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84255號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警員鄭高賢針對本案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及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惟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受「皇統廢棄物資源回收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王慶祥 委託,載運本件廢棄物至該企業社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之廢棄物轉運站,因誤認地點,乃錯運至上開被查獲之工地,且託運之王慶祥告訴伊載運之物為「土賽」(台語,即廢土),未說是垃圾等語。惟查:
(1)被告乙○○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包括廢混擬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離上開庚醫院附近工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並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半屏山腳下建台水泥廠區後方土地內(地號為高雄市○○區○○段1之1號及3號)一處凹陷地,即將後車斗升起,準備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該凹陷處,惟又將車斗降下,未傾倒即又下車步行上坡,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有查獲過程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為佐證(見警一卷第40-46頁),且該車所載物品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84255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被查獲當時以前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除廢混擬土塊外,尚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物已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智識之人從此等物品外觀一望即知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被告年逾40歲,從事駕駛貨運車工作,自具有一般生活智識,自無不知之理。況委託載運之人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接洽本件運送業務,被告並收取報酬2000元等情既經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而該等廢棄物裝滿整個後車斗,一目了然有相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被告本人駕駛該車自工地載運本件廢棄物,焉有不知所載何物之理。其所辯不知所載為垃圾,以為係廢土等語顯無可採。被告明知受託載運之物品係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堪認定。
(3)「皇統廢棄物資源回收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慶祥曾透過同業介紹,委託被告將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一塊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該企業社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廢棄物清除分類場之事實,固經證人王慶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係將本件廢棄物載至高雄市半屏山腳下建台水泥廠區後方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之1號及3號),準備傾倒於該處,惟該處係建台水泥廠正在填土整地之土地,此業經證人丙○○結證明確(本院卷等53頁),與王慶祥委託載運之目的地高雄縣○○鄉○○○路之廢棄物清除分類場之場地性質並不相同。就此被告雖辯稱:伊係開錯路而將本件廢棄物錯運至被查獲處等語,惟王慶祥指定之分類場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被告載運本件廢棄物之地點在鳥松鄉,與王慶祥所有之分類場位置相距不遠,惟被告卻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高雄市左營區建台水泥廠之土地,與王慶祥指定之仁武鄉廢棄物分類場反而相去甚遠,行車路線亦截然不同,被告殊無可能錯駛路線。且現場僅有先前他人傾倒之泥土、垃圾等物,並無堆置任何分類之廢棄物,一望即知並非廢棄物清除分類場,此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3、45、46頁),被告駛至該整地中之建台水泥廠區土地,亦應立即查覺該處並非廢棄物清除分類廠,其竟升起車斗,欲將所載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錯運誤倒之意思。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清除載運之廢棄物,並非受王慶祥委託載往上開分類場地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為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警員要求伊拿出證件,伊乃下坡返回原停車處,至車上拿取證件,因警員尚在斜坡上方平面土地,且丙○○又揮手示意其將車開上去,伊乃順便將車駛上斜坡,往大門出口方向駛去,上坡過程因塵土飛揚,且斜坡與平面存有角度,故未看見警員立於前方。復因上坡加油大貨車引擎聲甚大,而未聽見警員對空鳴槍,且大貨車屬重車,暫停於該斜坡上會下滑,乃未停車,繼續往大門方向行駛,並非有意要衝撞前方之警員,後來伊看到警員顏嘉興持槍,伊就停車了等語。惟查:
(1)被告在查獲現場徒步上坡至大門出入口處左側,遇見警員鄭高賢,經鄭高賢出示證件,表明其為警察,並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稱證件放於車上,鄭高賢乃帶被告往出入口方向走,準備陪同被告下坡回車上拿證件,未料被告走了一步路,就往下跳,快速跑回車上,鄭高賢亦往下跳,然因跟不上被告的動作,故未追至被告所駕車輛車門邊,被告即駕駛未熄火的大貨車,往大門方向開,伊當時就喊:「注意,車子已經跑了」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鄭高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制作職務報告在卷屬實(見原審卷第39、40頁,警一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假意回車取證件,藉機脫離警員鄭高賢之控制,快速跑回車上,欲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否則既有警員陪同回車取證件,自無突然跳下斜坡,快速跑回車上之動作。就此,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不小心從斜坡上滑下來,並非有意逃跑等語,然被告若係不小心滑下斜坡,自會等陪同要至車上之警員鄭高賢下坡同至車上取證件供警員查核,豈有快速跑回車上,致鄭高賢追趕不及,且隨即駕車往大門出口離去之理,被告所辯顯非足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開怪手的(丙○○)叫伊將車子開上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係因警察叫伊拿證件,丙○○亦揮手叫伊離開,伊才會開車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84頁),證人丙○○雖亦到庭證稱:「因當時車斗已經升起準備傾倒,所以我打電話叫被告不要傾倒,把車開出去。」然被告所稱係丙○○【揮手】叫伊離開,與丙○○上開所證係伊【打電話】叫被告把車開出去等語並不相符。且若被告係因丙○○打電話叫伊不要傾倒發棄物,將車開上去,則其應於接獲電話後即將車開上去,焉有徒步上坡至大門處而遭警員鄭高賢盤查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丙○○之證詞均無可採,被告快速跳下斜坡,脫離鄭高賢之掌控時,已有駕車逃離現場之意圖已臻明確。
(2)本件查獲當時現場由大門進入之斜坡向下之坡度約30度,此有9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另觀諸上開履勘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9,查獲現場入口處斜坡之坡度尚屬平緩,而該照片所示之坡度與查獲當時相似,未經變更、回填,此業經被告及證人吳昶聰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
38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該坡度於檢察官到場勘驗時已經填平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警員顏嘉興聽見鄭高賢喊叫:「注意,車子已經跑了」而跑至大門口即與斜坡鄰接處之平面土地,立於被告所駕大貨車正前方,距該車車頭約3公尺一節,亦經顏嘉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勘驗現場時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4、42頁),並有上開履勘筆錄及警員顏嘉興現場模擬當時站立位置之相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頁),堪可認定。顏嘉興於上開偵訊中證稱:伊到大門口時與被告所駕之車距離僅2、3公尺遠等語;其於上開履勘現場時則稱與被告車頭距離約3公尺,兩者均屬約略推估之語,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當時顏嘉興與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距離約3公尺。從而,該坡度既非陡峭,且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與一般自用車輛相較,駕駛座高度高出甚多、車頭前方並無引擎室,此有該大貨車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0頁),被告將該車開上該斜坡時,與站立於大門前與斜坡鄰接處平地即車頭正前方之員警顏嘉興距離僅約3公尺,其當時已看見顏嘉興至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係駕車上坡,塵土飛揚,未能看見警員在其前方等語。按大貨車上坡造成塵土飛揚固屬常情,然警員站立之處係在其正前方約3公尺處,距離甚近,且警員係成年男子,形體非小,又以站立之姿立於該處,縱使塵土飛揚亦不致使被告無法看見顏嘉興立於前方。此徵諸證人顏嘉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看得到我,我也可以看得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益明。被告駕車往大門方向上坡途中,距離顏嘉興約3公尺處,確可看見顏嘉興站立於該車正前方已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未看見員警等語,尚難採信。
(3)警員顏嘉興立於本件現場大門口距被告所駕之車車頭約3公尺處,叫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車,續往大門方向行駛,被告退至後方草叢,隨即對空鳴1槍,被告仍未停車,乃又開第2槍擊中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水箱,被告仍未停車,始開第3槍擊破該車左前車輪輪胎,被告乃停車等情,業經證人顏嘉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35、42頁)。顏嘉興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伊見被告駕車上坡時,所站位置後方是山,無法閃躲,故先開1槍示警等語(原審卷第38頁),惟顏嘉興所站位置係在大門前方,門後有產業道路,道路旁有樹木、草叢,此有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44頁),顏嘉興所證後方是山,無法閃躲等語與現場實況不符,尚無可採,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又被告將車開往大門入口時,車窗並未緊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胞妹之甲○○到庭證稱:當被告開車往大門方向行駛時,他車子的車窗開一半,沒有完全打開,我這邊的車窗是完全緊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當時車窗未完全緊閉,自堪認定。按顏嘉興見被告所駕之車時,係站立於大門口與該車車頭距離約3公尺,其退至大門後方草叢後,對空鳴槍,再續發2槍後,被告乃停車已如前述,而停車時車頭已至甫出大門之平地之,後車斗仍有部分在斜坡上,此業經證人顏嘉興於原審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被告停車相片4張存卷可為佐證(見警一卷第40、41頁),足見從顏嘉興立於大門前見被告之車駛向大門,至被告經警開
3槍後停車之時點,其間被告之車行駛距離不過數公尺,以此推之,顏嘉興退至大門後方草叢處對空鳴槍時,與被告所駕之車車頭應甚為接近,此參酌吳昶聰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顏嘉興先跑到大門,伊未跑到大門,即聽聞2聲槍聲;跑到顏嘉興旁邊,再聽到1聲槍聲,當時離車子約3公尺,已經很接近了,後來車子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益可無疑。從而,被告於車窗並未完全緊密之情形下,當時雖有其駕駛大貨車上坡時引擎運轉聲音,然當時係被告駕駛該車上坡一段距離,至接近大門處,並非於斜坡上上坡起步,而係於上坡路段持續行駛中,所生引擎聲音自非特別鉅大,警用手槍近距離擊發聲音甚大,且與車輛引擎運轉聲差異甚大,被告應仍可聽見員警對空鳴槍之聲響。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在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其為被告2親等之姻親,彼此之關係甚為緊密,其所為之證詞在證明力上相對較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當時應可聽聞員警顏嘉興開槍示警之聲響,堪可認定。
(4)被告將車開往入口處時,並未按喇叭示警,亦未以手勢示意員警先前後退乙節,業經證人吳昶聰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顏嘉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37頁,偵查卷第34、35頁),而被告於駕車開往入口處時應可看見前方站有員警,已認定如上,被告既已看見警員站立於其正前方約3公尺處,距離已甚為接近,其如僅係將車開上去停放,於看見員警顏嘉興時,自會按喇叭示警,或以手勢示意員警先行後退,以避免發生遭其車撞擊,然被告竟均未有何示警之行為,仍持續向前行駛,自係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警員避讓,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沒有要逃跑的意思,是警察叫我拿證件,丙○○也揮手叫我離開,我就上車拿證件我想把車子開上去,在平面陸地把證件拿給警察,我車頭還在斜坡尚未到陸地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叫我下車,我就踩煞車,當時車頭快到平面了,並說他已經對空鳴槍,我不知道嗎,我說我沒有聽到,警察就到腳踏板上要把我拉下來,我說車子很重會倒車往後滑,拉我的時候車子真的往後滑,另外一位警員看車子滑動,以為我要逃跑,所以開槍打破車輪。」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僅有警員顏嘉興開3槍,並無其他警員開槍等情,業經顏嘉興、吳昶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被告係車頭已至平面陸地,車斗有部分尚在斜坡時始踩煞車,警察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乃向警員表示伊並無要逃跑,警員並上車將被告拉下車等情,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83頁)。再者,被告所辯:警察到腳踏板上要把伊拉下來時,車子往後滑,另外一位警員看車子滑動,以為我要逃跑,所以開槍打破車輪等情亦與事理有違,蓋另一警員縱見車子往後滑動,以為被告要逃跑,因當時有有警員正於該車腳踏板上動手要將被告拉下車,另一警員為免誤擊該警員亦無往該車開槍射擊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遇警盤查,乃假意回車取證件,藉機脫離警員鄭高賢之控制,快速跑回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意圖逃離現場,而駕駛該車循斜坡往上方大門出口處行駛,見執行公務之警員顏嘉興站立攔阻於大門口,仍以駕駛該大貨車持續前行接近之方式,脅迫顏嘉興避讓,妨害顏嘉興執行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營建混合廢棄物,此已說明如前,從而查獲之廢棄物,屬同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堪以認定。再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3種不同之行為。依此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從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工地運往高雄市左營區查獲現場之行為即屬收集、運輸之行為,應與上開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之「清除」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受他人委託為該他人清除本件廢棄物,與該他人間係處於對立關係,就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尚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乃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受廢棄物清理業者王慶祥(即被告於原審所稱之「王老闆」)委託清除本件廢棄物已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與王慶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向前逼近警員顏嘉興之手段,迫使顏嘉興避讓,從顏嘉興見被告之車駛向大門,至被告經警開3槍後停車,其間被告之車行駛距離不過數公尺,已如前述,足見其車速緩慢,其行為仍屬以緩速逼近之行為通知顏嘉興將來惡害,尚未達於著手衝撞警員之強暴程度。原審認定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亦有未合。被告以上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貪圖小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周遭環境,且為逃避員警查緝,竟以駕駛大貨車逼近警員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虛詞為辯,態度非佳,惟考量其僅有1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情節非重,所造成危害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認原審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2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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