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
丁○○丙○○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陳慧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廢棄建物;B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破布子樹區域;D部分,獨立一棵破布子樹(不計面積)全部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000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叁萬伍仟元、拾玖萬捌仟零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建築建物、挖掘魚塭、種植果樹,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果樹及填平漁塭,並將土地返還。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侵害原告所有權外,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益,及給付自起訴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損害或利益。而按耕地租用,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為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九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元,其每年法定租金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256×3094)×0.08=63365(四捨五入)},合計五年之法定租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63365×5=316825(四捨五入)};每月法定租金為五千二百八十元{63365÷12=5280(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開每年法定租金五年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每月法定租金之賠償或不當利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廢棄建物;B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破布子樹區域;D部分,獨立一棵破布子樹(不計面積)全部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000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石案段五九七地號,地目原為池塘,故原告指摘被告擅自挖掘魚塭並非實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番 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李登成 買受系爭土地後,李登成隨於訂約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番管理,而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間止所生之田賦實物或田賦代金均由林番繳納,且自六十二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止,系爭土地所生農田水會會費亦均由林番繳納,致系爭土地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名義人除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為李登成外,餘則變更為林番,顯見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因為繼承原因,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永昌 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黃永昌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自訴外人 黃永允 處繼承系爭土地,倘參酌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顯見原告及被繼承人長期未向被告行使權利,應生失權效果,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原為池塘,並無道路出入,附近亦無工商業,地處窮鄉僻壤,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給付不當利益,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及種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廢棄建物、B及D部分破布子樹,並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魚塭養殖魚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徵,且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到場會勘,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或不當得利額,是否適當?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或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林番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李登成買受系爭土地後,李登成隨於訂約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林番管理,而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間止所生之田賦實物或田賦代金均由林番繳納,且自六十二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止,系爭土地所生農田水會會費亦均由林番繳納,致系爭土地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名義人除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為李登成外,餘均變更為林番,顯見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辯上情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得否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向李登成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要不得以其基於買賣契約,從李登成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轉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與二重買賣不動產關係中,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不動產,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復得主張占有權利,故應認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有合法占有的權源,出賣人不得主張次買受人,係屬無權占有,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援引上情,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3、次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倘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節相互以觀,本件自無所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過一段期間後,因原告未及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致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之失權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逾十五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之失權效果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或不當得利額,是否適當: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早自六十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其佔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長。次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起算至起訴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倘揆諸上揭說明,自非無據。
2、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為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九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百五十六元,其每年法定租金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256×3094)×0.08=63365(四捨五入)},合計五年之法定租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63365×5=316825(四捨五入)};每月法定租金為五千二百八十元{63365÷12=5280(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核屬農地無訛,從而,原告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緊鄰約四米半產業道路,直線距離台灣高速鐵路沿線經過地點約一百二十米遠,附近土地均為農田,或供種植甘蔗,或供養殖漁類,只有簡單農舍,並無住家。被告以系爭土地大部分供作養殖虱目魚及泰國蝦,其餘部分或種植破布子樹,或或為廢棄豬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被告以系爭土地大部分供作養殖魚蝦使用,依目前狀態參酌以觀,系爭土地僅能供作養殖及農作,附作並無住家,亦無工商業,交通機能僅稱方便,未臻便利或完善。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附近生活環境、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交通狀況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請求按地價百分之五核算相當於使用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尚屬適當。
3、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暨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利益損害金,尚屬有據。是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六元,土地面積三0九四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其每年法定租金為三萬九千六百零三元{(256×3094)×0.05=39603(四捨五入)},合計五年之法定租金為十九萬八千零十五{39603×5=198015(四捨五入)};其每月法定租金為三千三百元{39603÷12=3300(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乙節。經查,本院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審酌,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予以審認,併予敘明。再被告固於審理中聲請向訴外人 李保 告知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訴訟僅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事項,予以判斷。至被告與訴外人 李保之 被繼承李登成有無土地買賣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與本件訴訟判斷無關,亦非本件訴訟判斷之對象,是本院雖漏未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通知李保,核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
┌─────────────────────────────────────────────────┐││││├─┬────────┬───────┬────────┬─────────────────────┤│編│不動產種類│權利範圍│面積│座落││││權利狀態││││號│││││├─┼────────┼───────┼────────┼─────────────────────┤│1│土地│全部│三0九四平方公│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原告共有,應有│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部分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