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5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0年10月29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於民國94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觀音鄉縣○○村○○段○○○號前,因受到酒精之影響,使其駕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及左膝蓋、小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及甲○○送醫(因乙○○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疑似有腦震盪現象,在急診室住院觀察,故警方未製作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後,以儀器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0.89MG/L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9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9MG/L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9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肇事,經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9MG/L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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