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玉山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賽狗電玩機台兩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開分鑰匙貳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軍法逃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綽號「 小郭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3、7分帳,並由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提供遊戲機台,自95年4月1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經營之檳榔攤,即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玉山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賽狗電玩機台兩人座」1台(含IC板2塊)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元開1分之比例開分,經投入現金後依上開比例換算分數,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上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及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5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2台(含IC板3塊)及共犯「小郭」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開分鑰匙2把、賭資3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賭博機台、開分鑰匙、賭資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及賭博行為,與該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玉山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賽狗電玩機台兩人座」1台(含IC板2塊)、現金3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
2把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