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乙○○辦理假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再由甲○○先行返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上開結婚證及相關辦理文件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關係之正確性。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甲○○再以乙○○配偶之身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 楊文景 僅依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甲○○所稱之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甲○○以乙○○通婚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准核發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後並會同甲○○持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乙○○在台旅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戶長甲○○與乙○○二人之關係填寫為「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式三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後,除將其中一聯交由乙○○收執外,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小港分局備查,另一聯則留存該派出所存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乙○○後自行至臺南市○區○○街擔任看護工,未告知甲○○去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松派出所員警前往甲○○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訪查流動戶口,得知甲○○不知乙○○去向,發覺有異通知甲○○、乙○○到案,因而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淵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港分五字第○九二○○一六一一八號函所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一○○四三四四○號函所附被告乙○○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函文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甲○○亦不知被告乙○○來臺後居住何處、從事何事等情,衡諸結婚為人生何等大事,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均迥異之男女二人,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結婚之行為,婚後卻無同居情事,且不知雙方行蹤為何,凡此均與經驗事理不符,是被告乙○○固否認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翻異前詞,辯稱係真結婚云云,無非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明知其與乙○○無結婚之真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被告乙○○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又被告甲○○、乙○○持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關係之正確性;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公務員僅依被告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被告甲○○所稱之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再以被告乙○○通婚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准核發被告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警員經該流動人口申報後,依法填製,除將其中一聯交由該流動人口留存外,其他二聯則分別由登記派出所及該管分局存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人就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流動人口,使該管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聲請人漏未就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又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不僅損害戶政、警察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流動人口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量刑不宜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渠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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