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飲用啤酒,並於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其騎車沿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其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於該路口等待紅燈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血腫、右上肢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當場測得丙○○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附卷足證。且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mg/dl或零點一五%)時,屬於中度中毒,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業如前述,參諸上開醫學文獻,顯示其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被告酒後騎車,竟由後追撞告訴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甚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意旨,駕駛人不應飲酒後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由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而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法係必加重其刑,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判決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於法已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態度實屬良好,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