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伍伍公克、附表一編號㈣分裝杓子上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分裝杓子及附表一編號㈤至㈥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詎除為供自己施用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在某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 王志盟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交易,王志盟依約抵達後,甲○○以每包(約使用1次之份量)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盟,在上開期間內先後販賣2次海洛因給王志盟,計得款1,000元。嗣於93年2月23日15時許,警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志盟住處搜索時查獲王志盟持有注射毒品之工具而供出上情,經警於同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分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供販賣而分裝毒品所用吸管、附表一編號㈤至㈥所示供販賣毒品海洛因預備之夾鏈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物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空夾鏈袋、吸管鏟子、燈座、煙頭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然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倘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發見真實起見,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此等陳述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王志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之供述內容有所扞挌,然參以證人王志盟甫於9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即先後於當日及同年3月1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三組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證人王志盟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其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毒品交易過程多屬隱密,未敢公然為之,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事實除其自身外,僅證人王志盟為直接見聞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王志盟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以卷附證人王志盟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王志盟前於93年8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王志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揭法條規定,王志盟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通訊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其以門號申請調閱之通聯紀錄者,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通聯紀錄。其設計目的原本係電信業者為便於核算帳務及判斷是否發生不合理使用該系統門號(防制盜拷)之狀況,而對該系統門號被使用進行通話之情形(包括發話或受話)所作成之記錄。通聯紀錄內容依申請者調閱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單向通聯(僅調閱受話或發話通聯)」及「雙向通聯(同時調閱受話及發話通聯)」二種,其記載之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表示該筆通話通聯記錄為發話或通話)、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記載該筆通聯發生日期)、通話時間(記載該次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起始及結束之基地台、基地台方位角及行動電話序號等類。準此以觀,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顯與人之供述證據無涉,核其性質應屬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如下所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雖指稱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一秒內竟有2次通聯、且或有通話秒數不一等情事,因認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我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向有多家電信業者提供之系統可供選擇(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和信及遠傳等),且通聯紀錄之設置目的本係作為電信業者帳務核算之用。是以倘通話雙方均使用相同通訊系統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俗稱網內通話),該電信業者即可透過其本身通訊系統之運作,同時記載雙方之通聯紀錄;反之,若通話雙方係分別使用不同系統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俗稱網外通話),各電信業者僅得針對本身系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狀況進行紀錄,而未能包括其他系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再者,相同通訊系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過程中,緣以通話雙方結束、切斷行動電話之時間未必一致,因而在通話長度(秒數)之記載上,不免或有一至二秒之些微誤差,此等情事乃技術上之必然現象,要不得徒以通話紀錄未臻一致,即任意指摘該等通聯紀錄之內容有誤。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就上開通聯記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本院上更一卷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持有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先後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志盟所以指證伊販賣毒品,係因前此伊曾與王志盟等人集資交王志盟去購買毒品,王志盟收錢後即不知去向,事過1、2個月後, 伊騎 乘機搭載 梁碧娥 途經鳳山市陸軍官校前巧遇王志盟,遂下車毆打王某,王某因此懷恨才設詞誣陷。伊本身染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扣案物品均係伊供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並未販賣予第三人云云。
二、惟查:㈠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16頁)。而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077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1584卷第87頁、93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83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卷第44頁以下)。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本院上更一卷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王志盟於警訊中證稱:「我所使用第一級毒品是向綽號
『勇仔』不詳姓名男子以500元價錢購得;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今日配合警方到綽號『勇仔』住處,經查綽號『勇仔』為甲○○,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問:你是否願意指證甲○○之人是販售毒品供你使用之人?)我願意指證,因為我所使用毒品確實是甲○○販售供我使用」等語(見高縣警刑3字第83352號卷第15頁、1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的」、「(問:之前在警察局有說你的毒品是向『勇仔』買的?)是的」、「(問:是不是甲○○?)是的」、「(問:如何買?)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買,再到他家那邊給他錢,他再把毒品給我」、「(問:他家在何處?)在高松」、「(問:從何時起向他買?最後在何時?)從今年(指93年)上半年開始向他買,最後的時間我不記得」、「(問:每次買多少?)每次買500元」、「(問:如何打電話?)用我的手機」、「(問:你的電話?)之前是和信的,目前沒有手機」、「(問:你向甲○○購買毒品之價位?)500元,數量不清楚,只能施用1次」、「(問:如何認識甲○○?)朋友介紹認識,今年剛認識不久」、「甲○○家住小港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59頁、第60頁、第78頁、第79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的毒品向『勇仔』的人買的,就是被告甲○○?)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朋友都叫我『勇仔』,我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27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及本院卷)。而卷附通聯紀錄之記載,證人王志盟上開行動電話確自93年1月2日16時45分17秒起,迄同年2月5日止,多次撥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5通,通話時間包括清晨、中午、下午與晚間等時段(見高縣警刑3字第83352號卷第25頁以下)。而證人王志盟於93年1、2月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此外,復有通聯記錄可資佐證證人 王志明盟 證言之可信性。依上開通聯記錄所載、證人王志盟上開所證及所謂最後一次時間不記得等語,暨扣案毒品均已成分裝狀態,復扣得分裝毒品用之分裝杓、數量不少之空夾鏈袋,如係供自己施用,實無事先分裝及預置整包之空夾鏈袋之必要;該空夾鏈袋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小型之夾鏈袋,已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顯非一般家居生活所使用等情,足徵被告在93年1、2月間確有以每次500元之價格販賣2次海洛因給王志盟無訛。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給王志盟云云,委無可採。
㈢證人王志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92年間是否在
陸軍官校路上遭被告毆打?)好像沒有」、「(問:被告是否曾拿錢給你要你去買毒品或是一起合資買毒品?)沒有的樣子」、「(問:是否與被告一起吸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因前此曾與王志盟等人集資交王志盟去購買毒品,王志盟收錢後即不知去向,事過1、2個月後,伊騎乘機搭載梁碧娥途經鳳山市陸軍官校前巧遇王志盟,遂下車毆打王某,王某因此懷恨才設詞誣陷云云,即屬無稽。證人梁碧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92年夏天曾看見被告在陸軍官校附近道路上毆打王志盟云云。惟其所證已為證人王志盟所否認,則梁碧娥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已非無可疑,何況梁碧娥於本院前審先則明確證稱:「(問:拿錢到與被告相遇,被告打他是多久時間?)1、2年」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始又證稱:被告告訴我說是在1、2個月前云云,先後所證顯有扞挌,如非蓄意迴護,何竟如此,是其所證不足為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志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是否你跟警方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警察拿被告的口卡給我看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62頁),似否認其有向警方檢舉情事,惟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證人王志盟於93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該局所製作檢舉筆錄,據證人王志盟檢舉稱:「因為我要檢舉販賣毒品,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要檢舉綽號『勇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勇仔』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販賣毒品,每次以新台幣500元1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要購買毒品的人都是前往他家交易毒品的。」,「我希望領取檢舉獎金。」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收文),可知證人係先向警局檢舉綽號「勇仔」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製作檢舉筆錄,嗣後警員經查證「勇仔」之人即為被告甲○○後,始於93年3月17日提供甲○○之口卡片及人犯相片供證人王志盟指證,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王志盟於檢舉時所製作之筆錄,以及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又證人王志盟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證稱其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均係綽號「 鴻仔 」之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絡購買毒品,行動電話係借給黃姓友人打的云云。惟證人王志盟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本人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始終未有提及綽號「鴻仔」之人,則其遲至法院審理中始證稱係由「鴻仔」之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云云,即有可疑。且證人王志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鴻仔』不是住被告隔壁等語,而被告則辯稱『鴻仔』是住其隔壁,此外並認識『鴻仔』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以下)。若證人王志盟上開所證為真,則以王志盟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之人顯然不認識被告,被告又如何能販賣毒品給其所不認識之『鴻仔』之人,是證人王志盟上開所證,應係礙於情面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證較為可信。
㈤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表示:
「不認識王志盟其人,可能別人要害我的」云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4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88頁),其後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前曾毆打王志盟,王志盟因此懷恨才設詞誣陷等語,其供詞前後矛盾,且被告所稱曾毆打王志盟一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所辯反覆不一,益見其情虛。
㈥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盟之次數,查證
人王志盟於檢舉筆錄中僅檢舉被告販賣毒品,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500元,並未表示向被告購買之次數,惟依其證言所稱「每次500元」以觀,足見不僅1次,而係多次。因不能證明其所購買之次數,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販賣2次海洛因於王志盟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先後2次行為應論以一罪應加重其刑,未說明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㈡毒品與其分裝之夾鍊袋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分離,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認已無法析離,而併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圖利、販賣之數量、次數非多,所得亦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分裝杓上微量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上開查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分裝杓子及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夾鏈袋1包,因該夾鏈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夾鏈袋之用途仍可供其他物品包裝之用,並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因其尚未使用,應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品,雖亦係被告所有,惟部分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核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其是在93年6月1日始被查獲,與本件被告販賣予王志盟之時間相隔較久,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購入,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日期│備註│├──┼──────┼──┼────┼────────┤││第一級毒品海│10包│93年4月7│係查獲之毒品,應│││洛因(合計淨││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㈠│重貳點參貳公│││例第18條第1項前│││,空包裝重參│││段,沒收銷燬之,│││點肆捌公克)│││毒品之外包裝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第一級毒品海│1包│同上│項前段宣告沒收。│││洛因(淨重零│││││㈡│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1包│同上││││洛因(淨重零│││││㈢│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吸管杓子│2支│同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上殘餘之││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前段沒收銷││││││燬之。│├──┼──────┼──┼────┼────────┤││夾鏈袋│1包│同上│依刑法第38條第1││㈤││││項第2款沒收。│││││││├──┼──────┼──┼────┼────────┤││0九一五二七│1支│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㈥│五八六四號行│││例第19條第1項沒│││動電話│││收。│├──┼──────┼──┼────┼────────┤││0九三0七八│1支│同上│不予沒收。││㈦│二四二二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甲│2包│同上│不予沒收。│││基安非他命(│││││㈧│驗前毛重伍點││││││柒公克、驗後││││││毛重伍點陸公││││││克)││││├──┼──────┼──┼────┼────────┤│㈨│玻璃吸管│3支│同上│不予沒收。│├──┼──────┼──┼────┼────────┤│㈩│注射針筒│5支│同上│不予沒收。│└──┴──────┴──┴────┴────────┘附表二: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購入,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日期│備註│├──┼──────┼──┼────┼────────┤││第一級毒品海│1包│93年6月│不予沒收。│││洛因(驗前毛││1日│││㈠│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空夾鏈袋│1盒│同上│不予沒收。││㈡││又3││││││個│││├──┼──────┼──┼────┼────────┤│㈢│吸管鏟子│2支│同上│不予沒收。│├──┼──────┼──┼────┼────────┤│㈣│燈座│1個│同上│不予沒收。│├──┼──────┼──┼────┼────────┤│㈤│菸頭│4支│同上│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