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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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祥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億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乙○○駕駛祥億公司所有,惟車身上漆有「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俗稱之遊覽車),搭載欲前往合歡山遊玩之乘客甲○○等(含導遊小姐)共計四十三人,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公路,由武嶺往 翠峰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二十九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適有同一時、地,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對向駛來,乙○○為閃避該車輛,而不慎將前述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卡入排水溝內,車輛之左後輪亦因車輛重心往右傾斜而懸空。乙○○先下車查看車輪陷入排水溝之情形後,再返回車上以倒車方式企圖移動車輛,卻仍無法將車輛右後輪胎由水溝中駛出,遂欲安排遊客逐一先行下車。乙○○本應注意車內乘客下車時之安全,並將車輛完全停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車輛當時為右後輪陷入排水溝、左後輪懸空之狀態,車子重心不穩,即便踩剎車或拉手剎車,車輛仍可能隨時滑動而無法完全靜止停妥,竟疏未注意應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任由該營業大客車處於隨時可能滑動之狀態,即安排乘客下車。迨乘客逐一下車時,除前述右後輪陷入排水溝致車身重心不穩外,復因乘客下車動作造成重量甚鉅之車身晃動,使得處於下坡路段之車身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該營業大客車突然急速往下滑行,乙○○雖早已踩剎車及拉手剎車,惟仍無法控制車輛滑行而撞上山壁,致車內仍有尚未下車之乘客共八人均受到程度不一之傷害,其中乘坐於後方安全門旁之甲○○,因遭車輛擠壓而受有低面容積休克、右踝壓碎傷合併骨折、左側薦椎腸骨關節骨折合併移位、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壁骨折、右膝韌帶破裂、右側腓骨頸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經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救治,進行右側膝下截肢、骨盆外固定及右膝韌帶修補手術,造成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其餘七名乘客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委請隨車之導遊小姐報案,並停留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因被害人甲○○,及其餘受傷(惟未據告訴)之七名乘客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其餘分受身體傷害之乘客 王徐玉葉楊石金許再盛陳調鶴陳吳菜雲林碧雲林萬徵 之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可參,並有南投縣仁愛警察分局翠峰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紙、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致其右側膝下遭截肢,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已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之重傷害要件。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所述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筆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具真實性。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遊客上、下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例如以石塊抵住固定車輪,以確保車輛不會在乘客下車時滑動),任由該營業大客車處於隨時可能滑動之狀態,終釀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因車輛急速失控下滑撞上山壁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自係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本案重傷害結果發生,其間具難解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請隨車導遊小姐報案,並停留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係被告為閃避來車,而不慎致車輛右後輪陷入排水溝之意外,又因無法順利將輪胎駛出水溝,倉促處理而導致本案發生之結果,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較一般行車違規所造成之車禍傷害情節為輕之程度,惟被告如能更為妥慎處理陷困之車輛,被害人當不致於發生需忍受截肢之沉重結果,被害人右腿功能完全喪失,除已受有毀敗一肢之重傷害外,車禍發生迄今近一年來,前後已進行九次手術,其脊椎亦因本案而同時受有傷害,至今無法自行起身,日後可能尚需進行手術治療,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意外所受之無論身體上之傷害,或精神上之折磨均難以言喻,處境堪憐。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審判外多次商談和解,惟雙方對理賠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再查告訴人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雖已領有新臺幣(以下同)八十餘萬元之部份賠償金,惟係來自車輛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保險公司之理賠簽結單、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證,雖法律上仍屬被告之賠償,惟究非出自於被告自身所籌措,及被告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二十萬元欲尋求初步和解,卻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甚至向本院表達應令被告入監服刑以體會其所受之痛苦,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深,另審酌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當庭請求處以四月有期徒刑之要求,本院以為,本案如判處被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對於被告並無警惕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以被害人所請求之五百餘萬元損害賠償,強令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有困難,被告當庭曾先提出二十萬元現金之初期賠償金,經本院勸諭被害人先行收受,惜被害人仍處於無法原諒被告之情緒中,而無法接受,本院斟酌再三,及考量被害人要求要被告入監服刑,以及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所稱不認為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以為,被告因其失慮疏失行為,致觸犯刑責,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此易科罰金之現金,不如賠償被告較有實益,而被告背負被害人失去一肢之遺憾,內心之苛責,已可想見,被告如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經濟無依,更難籌措現金與被害人和解,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反更難達成,是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即認有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寧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利被告與被害人繼續商談和解及履行賠償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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