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乙○○於94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Z8-7732號車由國際路往八德方向行經國鼎一街路口,為值勤員警舉發闖紅燈,然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係在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因避免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追撞之安全考量,便維持原本速度通過該路口,並非違規,且值勤員警當時並未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於攔停異議人前亦先違規於雙黃線且未打方向燈迴轉,此非執法之標準程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1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分局員警於94年10月23日19時00分,在桃園市○○路與國鼎一街口,舉發異議人駕駛Z8-7732號車輛由國際路往八德方向行經國鼎一街口闖紅燈,值勤員警以手勢示意制止停車,但異議人未予理會繼續行駛後經警方向前攔查才停車受檢,違規事實明確,執法人員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製單舉發(單號DA0000000)並無不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0月23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鼎一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到庭證稱:「那時候是在選舉期間,我們簽完里長的住宅巡邏表後,就開車出來,我右轉的時候看到異議人開車闖紅燈自對向過來,我確定我看到是紅燈,因為我也停下來,我是車子的駕駛,我有伸出左手,食指指異議人並以手勢指定他停到路邊,異議人未予理會直接開走,我跟我同事在國鼎一街跟國際路街口直接迴轉去追異議人,追到差不多有6、70公尺,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加速的狀況,他是用正常速度行駛,我用最快速的速度追上,我在他後方有閃大燈,鳴警笛,全部巡邏期間我都有打開巡邏燈。我是當時交叉路口的第1輛車子,因為紅燈而停下來,停下來約3、5秒。異議人是順著前面的車子過去,但是我看到他過紅綠燈的時候,依我的記憶是紅燈亮起已經快5秒。」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雖辯稱其經過該路口時係在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等語,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闖紅燈之行為,且異議人到庭亦表示「後來想想可能有闖紅燈的情況,但是我覺得我那時的速度過去會比停下來安全的多」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難可信。
五、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訂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如前所述,異議人雖另辯稱基於避免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追撞之安全考量,便維持原本速度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毋論當時有無車輛緊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異議人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停車,迫使後方車輛亦減速停車,異議人未為此舉反而維持速度繼續前行,以致見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而形成緊急煞車將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遂繼續前行闖越紅燈,顯然闖紅燈為異議人心存僥倖欲搶黃燈之結果,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自屬可歸責,且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市區道路,並值交通尖峰時刻,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亦證稱:「當時路口車多擁擠」等語,可推論車輛在此等限制之下並非高速行駛,所需煞車距離甚短,追撞之可能性不高,是異議人在車流量高之路口闖越紅燈之危險性遠高於即時煞停之危險性,其所辯均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又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在取締違規行為前以違規在先云云,惟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值勤過程均合於規定,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且縱然值勤員警取締違規行為未符標準作業程序,異議人亦不得解為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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