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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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貳玖點玖陸公克,合計包裝重肆點貳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實稱毛重參陸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貳玖點玖陸公克,合計包裝重肆點貳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實稱毛重參陸點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第6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上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8日戒治期滿。被告於91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2年3月,於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4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經警帶回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定85之21號中壢小隊處理時,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96公克,合計包裝重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實稱毛重36.302公克)。復於94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0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96公克,合計
包裝重4.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0公克,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實稱毛重36.302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自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