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黃春興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由王老闆以1車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黃春興前往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工地,清除廢混擬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丙○○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賢旺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腳建台水泥廠區後方土地(高雄市○○區○○段1之1及3號,下稱查獲現場)準備加以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因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戊○○、 黃振倉 、甲○○及丁○○等4人,在黃春興運送過程,發現有異而予以追蹤至上述地點,當場發現黃春興有將車斗升起準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嗣又下車察看,丁○○見狀遂當場表明警察身份,要求黃春興接受盤查,黃春興即向丁○○表示要回車上拿取證件,詎黃春興隨即跑回車上,駕車加速駛離,適戊○○及甲○○聽聞丁○○高喊「注意!車子跑了」等語,即跑至大門入口處發現黃春興正駕車朝大門駛近,戊○○並立於黃春興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取出員警證件要求黃春興停車,然黃春興不予理會,戊○○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取出佩槍先對空鳴槍1槍警示。然黃春興為逃離現場,明知戊○○係正執行職務之員警,且依當時狀況,如不停下車輛,直接衝出大門,顯有可能致戊○○成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戊○○之要求停下車輛,反以加速逼近之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而欲強行駛離現場,戊○○見狀迫於無奈,遂再朝該車水箱及左前輪各開1槍,始制止黃春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即查獲之警員甲○○、黃振倉、戊○○與被告間均無仇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84255號函、地籍圖謄本及勤務分配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惟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另警方於查獲時現場拍攝之照片14幀、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1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受託王老闆之託,載運如警卷第41、44頁所示之物品至上開地點,並將車斗升起準備傾倒,嗣後因故未傾倒,而於遭員警丁○○盤查後,即以拿證件為由返回車上,並將該車駛往前開查獲現場入口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員警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35、3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9頁),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受王老闆之委託將上開物品運到分類場,不是要倒在查獲現場的,且伊載運的是廢棄的水泥塊,王老闆說這不是垃圾,伊不知道這樣犯法,另伊將車開往入口處不是要衝撞員警,是要拿證件給員警看,順便將車開上去停,當時因為車子的引擎聲很大加上灰塵很多,所以伊沒有看到員警在前方,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惟查: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確
係廢棄物,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戊○○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頁)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日所載運之物品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84255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再觀諸警卷第41、44頁所附之照片4張,被告當日以前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除廢混擬土塊外,尚夾雜有為數甚多之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物,自應屬廢棄物無訛,且衡諸社會常情,於此情形下,一般人均得認識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則被告所辯其受託載運者僅係廢水泥塊,並非垃圾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明知受託載運之物品係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堪認定。
②被告所提出之照片4張,並未顯示門牌號碼為何,無法確定
照片所示之地點究為何處,況本件係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車輛運輸廢棄物之行為,至其將廢棄物運至何處,並非所問,故其所提出之照片4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辯稱不知載運前開物品係犯法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載運者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已認定如上,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仍不足為其卸免刑事責任之依據。是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丁○○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我
出示證件給被告看,表明我是警察,並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說證件放在車上,我帶被告往出入口的方向走,準備回車上拿證件,沒想到被告走了一步路,就往下跳,跑回車上,駕駛沒有熄火的貨車,往大門開,我當時就喊:「注意,車子已經跑了」,…被告將車子往大門開這段時間,沒有聽到被告按喇叭聲。…被告跑回車上時,我因為跟不上被告的動作,所以沒有跟被告到他的車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由員警丁○○之證述可知,其本欲陪同被告拿取證件以查驗被告身分,然被告卻於擺脫丁○○後,隨即駕車往查獲現場入口處駛去,客觀上已有逃離查獲現場之動作。被告雖以將車開往查獲現場入口處是要拿證件給員警看,順便將車開上去停云云置辯,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其大可先行告知員警丁○○,以免引起誤會,且若非被告動作迅速以奔跑之方式返回車上,致丁○○不及反應,在丁○○先前已要求被告拿出證件以供查驗之情形下,其焉有任由被告上車、將車開往入口處而不加以阻止之理,顯見丁○○並非不加阻止,而係不及加以阻止,應甚明確。故而被告駕車往查獲現場入口處駛去,應係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意欲逃離現場之行為。
②當日查獲現場入口處之斜坡約30度,並非十分陡峭,業經證
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9,查獲現場入口處斜坡之坡度尚屬平緩,而該照片所示之坡度與查獲當時相似,未經變更、回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末行),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坡度於檢察官到場勘驗時已經填平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該坡度既非屬陡峭,則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一般自用車輛相較,駕駛座高度較高、車頭較短之情形觀之,被告將該車開上該斜坡時,應可看到員警戊○○站立於前方之查獲現場入口處。另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得到我,我也可以看得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益證被告於駕車開往查獲現場入口處時,確可看見員警站立於該處,是被告辯稱未看見員警云云,尚難採信。
③被告將車開往大門入口時,車窗並未緊閉,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胞妹之乙○○到庭證稱:當被告開車往大門方向行駛時,他車子的車窗開一半,沒有完全打開,我這邊的車窗是完全緊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當時車窗未完全緊閉,自堪認定。另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跑在前面,到門口時離車子已經只有2、3公尺了,…當時我看情形不對就開槍了(見偵卷第34頁)、之後我、甲○○就跑到查獲現場的大門口,被告的車子就衝上來,…當時我站在車子的前方,我有先告訴被告說我們是警察,叫他下車不要動,並且出示證件,被告沒有停車,也沒有按喇叭。當時被告車子還是繼續在前進,因為我當時站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後面是山,沒有辦法閃躲,我就先開1槍示警,我開槍後被告的車子還是繼續前進,接著我就開了第2槍,這槍打在被告車子的水箱,被告的車子還是在動,接著我就開第3槍,打到車子的左前車輪,這時被告的車子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其對空鳴槍時,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則被告於車窗並未完全緊密之情形下,縱有車輛引擎運作噪音之干擾,應仍可清晰聽見員警對空鳴槍之聲響。雖證人乙○○到庭證稱:在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為被告2親等之姻親,彼此之關係甚為緊密,其所為之證詞在證明力上相對較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當時現場並無燃放爆竹或鞭炮之情形,即無足使被告將戊○○開槍示警之槍聲,誤認為爆竹或鞭炮聲響之可能。綜合上述,被告當時應可聽聞員警戊○○開槍示警之聲響,自堪認定。
④被告將車開往入口處時,並未按喇叭示警,亦未以手勢示意
員警先前後退乙節,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39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34、35頁),而被告於駕車開往入口處時應可看見前方站有員警,已認定如上,是以其如僅係將車開上去停收,於看見員警戊○○時,自可按喇叭示警,或以手勢示意員警先行後退,以避免發生擦撞,然被告竟均未有何示警之行為,仍持續加速往大門口接近,自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⑤綜上,被告被告既係可看見員警戊○○站立於查獲現場之入
口處,且於聽見對空鳴槍之槍響後,並未停車,竟以持續加速前進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營建混合廢棄物,此已說明如前,從而查獲之廢棄物,屬同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堪以認定。再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3種不同之行為。本案被告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從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工地運往高雄市楠梓區查獲現場之行為,要與上開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之「清除」行為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觸犯不同之刑罰法律,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貪圖小利,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周遭環境,且為逃避員警查緝,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僅有1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情節非重,所造成危害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