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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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倉在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甲○○自承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包括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板、廢水泥袋、廢樹脂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自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載運至高雄市0000000000區○○○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及三號)凹陷地,即將後車斗升起,準備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該凹陷處,惟又將車斗降下,未傾倒即又下車步行上坡,為警查獲等情,暨查獲過程與現場照片十四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號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受「皇統廢棄物資源回收環保企業社」(下稱皇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祥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皇統企業社設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之廢棄物轉運站,因誤認地點,錯運至被查獲之工地,且王○祥告知伊載運之物品為廢土,未表明是垃圾云云。如何顯非可採,並已依據上訴人上揭供詞、證人蔡○欽在原審之證言及現場照片,逐一指駁。且敘明王○祥雖在原審證稱經由同業之介紹,委託上訴人將位於高雄縣澄清湖附近某處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皇統企業社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廢棄物清除分類場,然上訴人主觀上並非錯運誤倒,上訴人清除載運之廢棄物,核非受王○祥委託載往上揭分類場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等語,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祥為皇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確實由王○祥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清理,就如何委託、委託過程、運送地點、運送報酬等供述,亦與王○祥於原審之證詞內容相同。原判決以主觀猜測,判斷上訴人非受王○祥委託,顯有違誤。再上訴人於準備傾倒時自行中止,足可推論因發現載運地點錯誤,上訴人辯稱因記憶有誤、錯開方向始未駛入王○祥之分類場,顯屬事實。而上訴人有無受王○祥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是否因記憶錯誤而誤入被查獲地,均攸關上訴人為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職務代理人之認定,原審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蔡○欽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先揭開黑布蓋,再升車斗,接獲伊之電話後,即見上訴人將車斗放下云云之證詞,與上訴人所為因認錯地點,於蔡○欽指正後,立即停止傾倒工作,準備找尋正確地點之供詞,並無不合。原判決未採信蔡○欽有利於伊之證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並無前科,因景氣不佳,受王○祥委託載運廢棄物,再因身心疲累致駕駛錯誤路線,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將致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扶養之窘境,亦有違誤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於理由詳敘量刑審酌之事項,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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