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賴美淑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訴字第八八○○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行政院衛生署原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依法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僅及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二者,並未包括醫事服務機構(原告為與被告簽訂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代表人),是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亦屬程序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再訴願決定書併敍明本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仍維持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核無當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亦無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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