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巷○○號,持刀殺死被害人 楊三郎 及殺害被害人 林美妹 未遂等情是實,核與被害人林美妹、 楊雅欐 母女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把扣案為證;且楊三郎、林美妹夫妻遭上訴人殺害致死或未遂之事實,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所填具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及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出具林美妹病情說明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至於上訴人雖否認砍殺 楊雅儷 ,但楊雅儷與乃母林美妹於偵、審中一致指證確有其事。且卷附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楊雅儷右背部挫傷、合併八公分長淺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情;另承辦警員 李久榮 亦證述案發當時楊雅欐所穿著之上衣,確留有血跡及刀砍類似生鏽痕跡等語。倘當時 楊女 係受驚嚇而向前撲倒,則應傷在人體正面,殊無背部受傷之理。乃認上訴人應有持刀砍殺楊女,祇因現場燈光昏暗,上訴人出手失準,致楊女僅受輕微傷害。並論述上訴人所持兇刀甚為鋒利,用以砍殺人體要害顯將致人於死,此應為上訴人所認識。而被害人楊三郎、林美妹夫妻傷痕均在頭、腹、胸、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上訴人下手用力甚猛,足見上訴人顯有置被害人楊三郎等人於死之犯意;以及上訴人認為遭楊雅欐欺騙感情,復為楊女唆使 劉登城 毆打成傷,始萌殺人動機等事證。因認上訴人連續殺死楊三郎,及殺害林美妹、楊雅欐,因林、 楊二女 及時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即殺害楊三郎、林美妹、楊雅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殺害楊雅欐,如何不足採信;及其事後投案不符自首之要件,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實無殺人之犯意,更無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可言。祇因楊雅欐於雙方談判時,報警逮捕上訴人,乃父楊三郎又唆使劉登城將之毆打成傷,遂攜帶刀械前往 楊宅 談判,純為恐嚇楊女而已,因遭楊三郎夫妻攻擊,為求自保而拔刀揮砍,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以連續殺人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證蔡萬華及調閱通聯記錄,證明楊雅欐係上訴人女友,原審未予查證。㈢、原審在辯論前一日下午始指定 葉源龍 律師為公設辯護人,時間倉促,無從深入為上訴人辯護,有欠允洽。㈣、原審前次判決認為楊雅欐背部擦傷並非上訴人砍傷,此次却改認上訴人持刀砍傷楊女,前後認定何以如此歧異。㈤、楊雅欐背部擦傷並非上訴人所為刀傷,否則楊女何以未對此提起告訴。㈥、案發當晚,楊三郎夫妻與楊雅欐係分乘兩輛小客車經不同途徑返家。上訴人跟蹤楊女小客車至楊宅,所以縱有殺害楊女意圖,亦無預設殺害楊三郎夫妻之犯意,原審認上訴人殺害其三人為想像競合犯,亦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係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責,而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葉源龍律師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護,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較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各情,已充分為上訴人辯護,並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問題,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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