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其羈押。嗣原審法院以該項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應延長羈押二月(期間經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無殺人故意,已和被害
人家屬協調和解中,又腎臟患有疾病,請能准予交保、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云云。經查:檢察官對抗告人係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提起公訴,有卷附
起訴書足憑。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並不符停止羈押之要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病情有無戒護就醫之必要,應另由原審法院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