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即殺害 楊三郎 、乙○○、己○○部分)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開山刀、尖刀各一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認己○○玩弄其感情,復懷疑 楊女 暨楊女之父母楊三郎、乙○○唆使 劉登城 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前對其圍毆,遂心生不滿,萌發殺害楊女暨其父母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委請 林本源 為其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翌(七)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五金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購得開山刀、尖刀各一把,備為殺害楊女等人之用。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攜該二刀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楊三郎所經營之「凡翔音響店」外等候,伺機行兇,嗣於九時許,見己○○、楊三郎、乙○○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丙○○即駕車在後尾隨,約九時二十分許,丙○○將車停於上址附近巷口,旋攜上述二刀衝入 楊宅 ,見己○○正欲步上樓梯,即持開山刀朝楊女背部揮砍,惟因燈光昏暗,失準而僅些微觸及楊女背部,致楊女右背部挫傷、合併長八公分淺擦傷,楊女受傷倒地,致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適楊三郎入內見狀,上前搭救楊女,緊抱丙○○,並與丙○○扭打,丙○○承概括犯意,持開山刀砍殺楊三郎,乙○○見狀以餐椅架擋,救援楊三郎,丙○○再以開山刀砍殺乙○○,致楊三郎受有顏面、左頸部、雙手、左下肢、背部多處切割傷,乙○○則受有腹部長約十二公分深及腹腔刀傷、頭皮長約十公分深及頭骨、左側顏面長約十二公分併下頜骨骨折、左手腕長約五公分併橈骨及尺骨骨折伸肌腱斷長裂、左手臂長約八公分深及皮下組織等傷害。嗣楊宅中之打鬥聲引起同巷三十五號住戶丁○○之注竟而前往探看,甫至楊宅門口,丙○○自內衝出,竟另起殺人之犯意,以開山刀劈砍 唐某 顏面及左前胸,致唐某左臉刀傷深及肌肉長十二公分、左前胸刀傷長十公分深及肋骨,不支應聲倒地,丙○○則乘機逃離(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已判決確定)。嗣楊三郎、乙○○、丁○○經送 慈濟 醫院急救,楊三郎因急性出血休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丁○○則因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丙○○於行兇逃離現場後,將身上所染血衣丟棄於花蓮市農兵(原判決誤載為農濱)橋下,上開尖刀及行兇所用之開山刀則丟棄於花蓮市○○○街福興釣蝦場旁之草叢內,旋即逃亡,嗣因警方極力追緝,丙○○乃於同年月九日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二刀。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開山刀砍傷楊三郎、乙○○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且否認有砍殺 楊雅 儷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行凶之前預購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把,此為其始終自承之事實,並有該扣案二把刀器可證,而開山刀、尖刀各為殺人之利器,砍人要害部位將被害人於死,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為被告所認識。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首先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 楊雅儷 背部,至楊雅儷受有右背部挫傷、合併公分長淺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楊雅儷及其母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甚明,且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第一一頁可考,而被害人楊雅儷因被告持開山刀對其背部砍殺,致其上衣留有血跡及刀砍類似生鏽痕跡一節,亦據承辦警員甲○○於本院此次更審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其行凶時被害人住處客廳沒有燈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九頁第七行),故其首先下手刀砍楊雅儷背部時一時失準,致楊女僅受上該輕傷,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拉來拉去時碰到」(見偵查卷一二頁第五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均稱係楊女自己跌倒云云(見原審卷六四頁背面第四行、本院前審卷五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所述不一,且苟依被告所辯,楊女係受驚嚇而往前跌倒,其受傷部位亦應在身體正面,始符常理,殊無背部受傷之可能。綜上諸情,被告所為未曾刀砍楊女之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楊三郎左下頜枝至體約十四公分斜形刀砍傷、右顳約十五公分橫形砍傷、頸前左下部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橫形砍傷、右前胸上部一處砍傷、右胸下部約八公分斜形砍傷延下至右腹、右肩胛部約十五公分X六公分橫形砍傷、左右肩胛下部各兩處砍傷、右腰部一處縱形刀砍傷、右上臂約六公分斜形砍傷、左前臂下部背面U形割傷、左手掌橫形切斷、右前臂下部斜形砍傷、右手掌由虎口橫形砍斷、併中指尖部切傷、左下腿七處斜形砍傷等傷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於相驗卷第二十頁可稽。又被害人乙○○受有腹部長約十二公分、深及腹管刀傷、頭皮長約十公分深及頭骨刀傷、左側顏面長約十二公分併下頜骨骨折刀傷、左手腕長約五公分併橈骨及尺骨骨折及伸肌肌腿斷裂刀傷、左手臂長約八公分深及皮下組織等刀傷,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二頁可按。
(四)依上述受害人之傷痕,足見被告持開山刀砍殺用力之猛,且其刀砍部位均為被害人頭、腹、胸、背等要害部位,足證其有致被害人楊三郎、乙○○及楊雅儷於死之決心。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害人楊三郎因被告之砍殺致生死亡之結果,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書、履勘筆錄等在卷可參。至己○○、乙○○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勢,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及上揭開山刀、尖刀各一把扣案可佐,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其行凶之動機,於警訊稱被害人楊雅儷係其女友,伊花了錢,感情又受騙,同時又找人打伊,太絕情了(見警訊卷第六頁倒數第二行);嗣於偵查中陳稱「係他們先叫人打我」(見偵查卷一八頁倒數第三行);於原審陳稱楊女係伊女友(見原審卷一o四頁背面第八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具狀陳稱「不滿楊女玩弄感情,詐騙金錢,並唆使劉登城等人持刀械鐵棍圍毆伊」(見本院前審卷三八頁背面第三行),於本院此次更審中陳稱:「惟被害人楊雅儷始終堅詞否認被告為其男友,並稱被告係向伊借錢未遂,且對伊追求遭拒,致萌殺機(見相驗卷第五頁、一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六頁、三七頁、及本院此次更審筆錄)。核其所陳尚非一致,本院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長戊○○查訪,據復:被告丙○○因與楊雅儷感情生變,約楊女談判,楊女電請劉登城共同赴約,發現被告攜帶玩具手槍一支、農藥一瓶,被告並聲稱欲與楊女同歸一盡, 劉某 為恐生事端,即與被告同赴吉安派出所調解,達成協議。約於二十三時許,被告心生不甘,乃駕駛FF六五四八號自小客車赴楊女住處,於楊女所有自小客車引擎上書寫妓女等語,時為劉登城發現,被告一時心急,欲倒車離開現場,撞擊停放路邊 鄭美花 所有之JA七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劉登城並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被告車輛,劉登城並取出置於車上之球棒敲擊被告所駕車輛並互毆」等語,有徐組長所製查訪報告附於本院此次更審卷內可憑。綜合上述,被告行凶動機當係認楊女欺騙伊感情,且唆使劉登城毆打伊無誤,至被害人楊女否認係被告女友一節,於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論處,並無所涉,故擬無再深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持刀殺害楊三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砍殺己○○、乙○○,因楊女及 林女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數次殺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前揭犯行與持刀砍殺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一連續犯論處,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本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金罰一千二百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僅因男女情感問題及懷疑遭被害人唆使他人毆打,不思循法律途徑以保自身權益,竟持刀連續殺人,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手段、被害人數、被害人傷亡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拾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供被告行兇殺人所用之物,尖刀一把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係自行投案,惟警方於案發當日(七月七日)經訊問己○○得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自行投案,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據以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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