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 黃貴豐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黃貴豐因前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而由新光人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支票之意外全殘保險金,經存入黃貴豐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黃貴豐名義擅自該帳戶領取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花用,黃貴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為此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為伊父即被上訴人祖父 黃連興 為黃貴豐所投之保險,黃貴豐成為植物人後,所有印章、存摺均由黃連興保管,黃連興代為簽領上開保險金支票後,將黃貴豐印章、存摺及上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囑託上訴人持往農會存入黃貴豐帳戶及提領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黃連興向訴外人 李紘治 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轉滙入黃連興帳戶七萬元,餘款三萬元支付黃貴豐之醫藥費,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該保險金伊父黃連興有權運用,伊受黃連興之囑託提領使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代黃貴豐支付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負返還利益義務,上訴人主張以代支付之醫療費用抵銷之云云,資為抗辯。於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貴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黃貴豐因前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而由新光人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支票之意外全殘保險金,經存入黃貴豐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黃貴豐名義自該帳戶領取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黃貴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黃貴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九、十三─十五頁)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查屬實,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杉鄉農信字第六六三號函檢附之防制洗錢提領現金登記表及新光人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新壽理賠字第0七一二號函檢附理賠申請文件等在卷(原審卷四一─四二頁、本審卷七四─八六頁)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受黃貴豐之委託,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黃貴豐之上開存款一百九十萬元花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㈠上訴人領取黃貴豐之上開保險金存款使用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若干﹖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領取黃貴豐之上開保險金存款使用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
若干﹖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保險為伊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黃連興為黃貴豐所投之保險,黃貴豐成為植物人後,所有印章、存摺均由黃連興保管,黃連興代為受領上開保險金支票後,將黃貴豐印章、存摺及上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囑託上訴人持往農會存入黃貴豐帳戶及提領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黃連興向訴外人李紘治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轉滙入黃連興帳戶七萬元,餘款三萬元支付黃貴豐之醫藥費,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且該保險金伊父黃連興有權運用,伊受黃連興之囑託提領使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黃貴豐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與新光人壽所簽訂,除身故
保險之受益人為黃貴豐之子即本件被上訴人外,其餘保險之受益人為黃貴豐本人,本件系爭保險金係黃貴豐車禍成為植物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得之意外全殘保險金,有上開新光人壽函檢附理賠申請文件等在卷足憑。則系爭保險金屬黃貴豐所有,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為伊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黃連興為黃貴豐所投之保險,黃連興有權運用云云,已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黃貴豐成植物人後,所有印章、存摺均由黃連興保管,黃連興代為受領上開保險金支票後,連同黃貴豐印章、存摺交付予上訴人,並囑託上訴人將支票持往農會存入黃貴豐帳戶及提領其中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黃連興向訴外人李紘治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實際上非黃連興向李紘治所借,另如後述)及黃連興曾代理黃貴豐與車禍肇事者達成調解,取得分期給付頭期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 黃富豐 (上訴人另一胞弟)積欠他人之會款及其他借款等事實,姑不論證人 田阿來 (現已故)即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在原審到庭證稱:「(黃連興有無出面說這筆保險金要由誰領﹖)沒有,他不敢作主,他沒有欠別人的錢」、「(你知道黃貴豐的印章、存摺是誰保管﹖)拿給我先生。他放在家中抽屜,抽屜沒有鎖」、「(印章存摺是否你先生交給被告丙○○支領保險金﹖)當時我先生住院,沒有將印章存摺帶去醫院,如何能交給被告丙○○﹖所以不是我先生叫被告丙○○去領保險金」等語(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係受黃連興囑託提領使用系爭保險金存款為實,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其受黃連興囑託提領使用,或由黃連興代理與車禍肇事者調解,並無證據,證明黃連興已獲授權使用系爭保險金存款,自無從遽予認定黃連興有權運用黃貴豐所有該系爭保險金存款。
⒉又據證人李紘治在原審法院到庭證:「(誰欠你的錢﹖)丙○○夫妻跟我說他
父親養豬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一百九十五萬元」,「(黃連興有無出面向借錢?)沒有,因為我跟他不熟,我跟被告丙○○比較熟,如果最後這筆錢沒還,我還是會向被告丙○○要,因為我透過被告丙○○才借錢給黃連興」等語(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見黃連興並未出面向證人李紘治借錢,證人李紘治因上訴人夫妻向其表示係黃連興需資金要借錢才將錢出借交予上訴人夫妻,李紘治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夫妻。證人李紘治雖另證稱:「如果是上訴人丙○○自己要向我借錢,他會說是他自己要借錢,拿他的客票來週轉」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上訴人則稱:「黃連興交代我借款,黃連興自己沒有寫借據,而是我以自己名義開支票給李紘治」(本院上字卷第二七頁),就向證人李紘治之此筆借款,上訴人夫妻究有無交付票據一節,上訴人與證人李紘治所述不符,自難以上訴人有無交付證人李紘治票據,而認定係由何人借款。另證人 田阿米 亦證稱:「(你知道保險金核下來時,家族的人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我聽我媳婦 李勤娣 說他欠別人錢,他想拿去還,他是丙○○的太太,他跟我商量,我說這是人命錢,只有黃貴豐的兒子才可以得到,別人都不可以拿。」、「(黃連興有無出面說這筆保險金要由誰領?)沒有,他不敢作主,他沒有欠別人的錢。」、「(當庭的李紘治你是否認識﹖你先生有無向他借錢?)我認識,但我先生沒欠他錢。」等語(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益證黃連興並未向證人李紘治借錢或負擔任何債務。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其妻李勤娣寫給田阿米之信件(原審卷第五四頁)十項記載:「保險金是爸媽同意給我們還李太太的」等語,亦可認定上開積欠李紘治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夫妻,再參以上訴人及其妻李勤娣在本院均供陳:其夫妻與李紘治夫妻熟識,李紘治之妻十餘年來迄今都有參加上訴人之妻所召集之互助會,其夫妻亦曾向李紘治借錢週轉,黃連興係因其夫妻才認識李紘治,偶而向李紘治買過 歐羅肥 等語(本審卷一0四-一0八頁),益足證上開向李紘治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夫妻,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受有權運用系爭保險金存款之其父黃連興之囑託領取該存款後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清償黃連興向李紘治之借款,其無受到任何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至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田阿米間談話之錄音對話(原審卷六九頁)係記載:「你(指上訴人)靜一靜,你聽我(指田阿米)講,你爸爸就有跟我講, 阿娣 (指上訴人之妻)他們那邊的利息比較高,阿娣有講,家裡的利息比較低,給他還李太太,我說好啊」等語,並未指出已囑託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償還黃連興積欠李紘治之借款,且綜觀錄音對話前後文,所談內容與此事項無關,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以之來否定田阿米之上開證言。
⒊另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後,隨即將其中七萬元滙
入黃連興設在杉林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杉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原審卷三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再上訴人主張其中所剩三萬元用以支付黃貴豐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未能提出任何書證為證,惟被上訴人之父黃貴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由上訴人代為支付醫療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醫療費暫收條及購置各類用品明細報表各二張、滙票執據一張在卷(本院上字卷五八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當時均屬二十歲上下之青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均在外謀生,未住家裡,已據渠等供陳在卷(本審卷一0二頁),原負責管家之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黃連興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病接續住院,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有診斷證明表在卷(原審卷十二-三四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身為同胞兄弟之上訴人出面處理黃貴豐之醫療費用,應符常理,且於支付後未留下收據,亦世所常有,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書證,即否定其有以所提領之存款中之三萬元代為支付黃貴豐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於三萬元之範圍內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非不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
用以清償其積欠李紘治之借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利益,致黃貴豐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利益之義務。至其將其中七萬元隨即存入黃連興之帳戶,另以三萬元支付黃貴豐醫療費用,以上合計十萬元,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返還部分之義務。
㈡上訴人撤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父黃貴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暫收條及購買各類用品明細報表各二張,滙票執據一張在卷(本院上訴卷五八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爭執,並同意扣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基於代墊款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為有理由,將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除確定部分(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六、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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