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五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易服勞役,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段433─5號農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種植之桂竹筍23支(共重7台斤),得手後旋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被告手繪之竊盜現場圖各1紙、基隆市安樂區土地所有權狀6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