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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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9,500元,經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玉山商業銀│AG0000000│95.4.12│215,000元│95.4.12│││行基隆分行││││││││││││├──┼─────┼─────┼────┼─────┼────┤│2│同上│AG0000000│95.4.10│142,000元│95.4.10│├──┼─────┼─────┼────┼─────┼────┤│3│同上│AG0000000│95.4.11│75,000元│95.4.11│├──┼─────┼─────┼────┼─────┼────┤│4│慶豐商業│CF0000000│95.4.30│147,500元│95.5.3│││銀行松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