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沖天炮壹佰 陸拾玖 支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沖天炮壹佰陸拾玖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六號機車搭載丁○○原欲至海邊玩樂,同行者尚有其另二名不詳姓名而共乘一輛機車之友人。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乙○○與其友人共二部機車行駛至宜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時,其友人之機車為身著制服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甲○○及丙○○攔查,而乙○○即將機車沿宜蘭市○○路方向駛離,且停放於上開路段與農權路路口處叫囂,其與丁○○因慮及友人尚未領有合格駕照,恐因此遭員警開單告發,便設法欲分散員警之注意力,使其友人免於遭告發,竟明知甲○○及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神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將機車置物箱內為數不詳之沖天炮取出,並將沖天炮之竹子拔除,再以報紙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覆蓋,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繞回復興路,旋於行進中距離員警及巡邏車十公尺以內之地點,由丁○○(起訴書誤載為乙○○)將上開已拔除竹子之沖天炮朝向巡邏車燃放,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因乙○○與丁○○燃放沖天炮時,甲○○與丙○○業已對其友人告發完畢正欲離去,旋即駕車追趕乙○○與丁○○,迄同日凌晨一時許追逐至宜蘭市○○路○○○巷○○號前時,始因乙○○騎車不慎跌倒,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尚未燃放之沖天炮一百六十九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基於助其友人免於無照駕駛遭開單告發之動機,而將沖天炮之竹子拔除,並將機車牌照以報紙覆蓋,且於接近身著制服之員警甲○○、丙○○及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十公尺內時加以燃放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燃放沖天炮,係被告丁○○一人燃放,警察當時係對另一部機車先開罰單,丁○○就對警察燃放沖天炮,伊不知道為何丁○○要燃放沖天炮,伊對宜蘭的路不熟,所以都是丁○○叫伊繞著走,伊就照著騎,伊騎車的時候就有聽到沖天炮發射的聲音,但後來不知道警察在後面,結果警察就追來了,伊因為不認識路所以跌倒,伊不認為自己的行為算是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證人丙○○書立之報告書一件、被告乙○○及丙○○所繪之現場圖各一件存卷可稽,與沖天炮一百六十九支扣案可佐。而沖天炮竹子折斷後加以燃放,砲竹行進之路線並不規則一節,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存卷供參。是被告丁○○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甲○○、丙○○施強暴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即自承:「是我朋友(丁○○)提議,用沖天炮攻擊警方」、「我們當時騎乘重機車車號000—三二六號,用沖天炮攻擊警方」(見警詢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丁○○說要放沖天炮,我沒有作聲,但是我知道他要做什麼,他放沖天炮是在機車行進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何時見到伊拿出沖天炮一節亦結證稱:「是我們回到我們第一次停車的神農路、復興路口的時候,就拿出來了,我是直接坐在機車上面點燃鞭炮,並拔下竹子,朝著路口丟鞭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發覺友人被警方攔查後將機車停放於宜蘭市○○路及復興路口時,即發現被告丁○○自機車置物箱內將沖天炮取出,仍將被告丁○○載返員警取締友人現場附近。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乙○○的機車停在神農路與農權路口叫囂」、「他們在叫囂後就先以報紙包住車牌,然後繞了一圈沿復興路直行,然後到了復興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時,就點燃沖天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丙○○亦結證稱:「乙○○的機車停在神農路二號前,即接近與農權路交岔路口處進行叫囂、挑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乙○○既與被告丁○○於發現友人遭警方攔檢取締後,隨即當場叫囂,並於暫停機車時見被告丁○○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沖天炮,再搭載被告丁○○返回現場燃放沖天炮,顯與被告丁○○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乙○○所辯並不知被告丁○○欲以燃放沖天炮方式妨害員警執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即本此意旨。查本件被告乙○○及丁○○既係針對警方之巡邏車燃放沖天炮,業如前述,則渠等行為應屬對物之強暴,縱無法證明其等有意攻擊員警,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等行為業已符合該條所謂「施強暴」之要件。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渠等任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燃放沖天炮,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對於公共秩序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沖天炮一百六十九支,為被告丁○○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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