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九公里四百公尺處,違規行駛路肩。受處分人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為此裁決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依最低裁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依最高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逕行舉發照片二張究係何人所拍照,拍照是否合法,其並未行駛路肩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九公里四百公尺處,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据証人即執行取締員警 蔡中興 到庭証稱:本件係証人所取締,照片係証人所拍攝,照片白色線是永康交流道上來與主線車道間之槽化線,受處分人將車輛打右邊方向切出路肩行駛等語。此外,並有照片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已甚明確。所辯伊未行駛路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依最低裁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依最高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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