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QP-九四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台中市○○路○段二七三之一號前停至路邊,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開啟之車門撞及由丙○○所駕騎自後同向駛來之HG6-四二六號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多處裂傷、左下腹部裂傷及右足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丙○○之母)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處理車禍登記簿影本、車禍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台中市○○路○段二七三之一號前停至路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開啟之車門撞及告訴人丙○○駕騎之機車,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多處裂傷、左下腹部裂傷及右足部裂傷等傷害,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伊於車禍發生時即交付告訴人丙○○新台幣四千元,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云云,係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上訴人仍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事後已坦承過失,且在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再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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